一、公司股權屬夫妻共有財產嗎?
股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共同財產并以其個人名義投資于有限責任公司,從而單獨獲得股東身份,在經濟形態中比較的常見。在這種情況下,股東配偶與非股東配偶之間的關系,在法理上尚無統一的定論。學理界對于股東配偶與非股東配偶之間的關系,有“表見代理”說,有“隱名投資”說。律師認為,二種學說均不能恰當地表明二者之間的關系。
股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兼具資合和人合性質的公司形態,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資二合性,決定了股東權是一種兼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權利。例證有三:
1、我國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具有資本充實義務,當股東出資不實時,股東負有對公司實際出資的義務,這樣,公司和股東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但是我國司法實踐禁止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與其他債務相抵銷或者將其轉讓,這間接承認了股東權具有人身權的性質;
2、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中,雖然明確“出資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從公司法的角度看,出資額和股權是二個相互聯系但是又有重大區別的概念。同時,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要求分割出資額時,其他股東必需放棄優先購買權,這樣,非股東配偶類似于公司法第72條的“股東以外的人”;也就是說,婚姻法司法解釋亦承認,股權專屬于股東配偶所有,非配偶股東僅是“股東以外的人”;
3、即使以“隱名投資”說而論,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一)》的規定,隱名投資人要想獲得股東身份,亦必需經股東半數同意。
因此,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二、股權轉讓是否需要配偶同意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股權轉讓是否需要配偶的同意
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股東配偶轉讓其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否需要其非股東配偶的同意,法律并無明確的規定。為此需要結合《合同法》等法律來綜合考量。
法學理論及司法實踐均認為,股權轉讓受公司法調整。根據前文論述,由于股權具有人身權的性質,并非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原則上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股東配偶轉讓其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并不需要其非股東配偶的同意。
特殊情況下,要想否定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股東配偶轉讓其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的效力,需老師是否有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情形,即受讓方是否具有惡意,比如明知轉讓方夫妻正處于離婚訴訟期間或夫妻感情惡化期間,以明顯低于市場公允價值的的價格受讓股權。在此種情況下,非股東配偶可以向法院提起轉讓合同無效之訴。
事實上,在法律實踐中,盡管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并不要求轉讓方的非股東配偶簽字同意。
當夫妻雙方辦理了婚姻登記手續后,雙方的權益也都會受到婚姻法的保護,其中就明確的規定了,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收入都是屬于夫妻的共同財產,那么在處置和使用共同財產時也要征求配偶的意見,當在雙方辦理離婚手續時,也要將共同財產和進行平均的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一方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被追回
夫妻共同財產要怎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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