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國新破產法(草案)的規定,債權人會議的職權主要限于:(1)調查債權;(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3)監督管理人;(4)選任和撤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5)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6)通過重整計劃;(7)通過和解協議;(8)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9)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10)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10)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決定的其他事項。我國新破產法(草案)關于債權人會議的職權的規定,相對于我國現行破產法6的規定更具有操作性,而且更加廣泛和有效力。新破產法(草案)將債權人會議調查債權的職能進行限定,不再賦予債權人會議無法而且難以完成的“確認債權”的職能;7增加規定債權人會議監督管理人、議決重整計劃的職能。8債權人會議在破產程序中具有相對獨立的地位,為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表達意愿的基本形式。但是,債權人會議由全體債權人組成,人數眾多,對破產程序難以實施日常監督,若經常召集債權人會議,也不利于破產程序的節儉和簡化。況且,債權人會議不是債權人全體的常設機關,特別是債權人會議休會期間,無法對破產程序進行中的具體事務實施監督。因為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以及1991年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9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均沒有規定債權人委員會制度,9我國新破產法(草案)為彌補債權人自治的不足,規定有債權人委員會作為債權人會議的補充。
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9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均沒有規定債權人委員會制度,9我國新破產法(草案)為彌補債權人自治的不足,規定有債權人委員會作為債權人會議的補充。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9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均沒有規定債權人委員會制度,9我國新破產法(草案)為彌補債權人自治的不足,規定有債權人委員會作為債權人會議的補充。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9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均沒有規定債權人委員會制度,9我國新破產法(草案)為彌補債權人自治的不足,規定有債權人委員會作為債權人會議的補充。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9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均沒有規定債權人委員會制度,9我國新破產法(草案)為彌補債權人自治的不足,規定有債權人委員會作為債權人會議的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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