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是行政處理,輔之以民事、刑事處理。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會法修正案在提交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初審時,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沒有規定對工會干部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在常委會的審議中,一些常委委員提出,目前一些工會干部對工作極不負責任,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對職工的合法權益不關心、不維護,甚至被企業主收買,反過來與職工作對;還有的工會于部貪污、挪用工會經費,在職工中造成很壞的影響。因此,應當規定一條對工會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根據這一意見,增加了對工會工作人員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這里的工會工作人員一是包括經選舉產生的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及工會委員,也還包括各級總工會和產業工會的組成人員,二是也包括在各級工會組織中工作的工作人員。
工會工作人員應當依照工會法的規定,履行好工會干部應盡的職責。特別是經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出來的。主持工會工作的工會委員會的負責人,更應當情盡職守,做好工作,決不能不負責任或是放棄職守;更不能被企業收買,坑害職工群眾,侵害他們的權益。工會工作人員其他的違法行為,如與其擔任工作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包括侵吞、挪用工會經費和財產、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等,也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對于上述工會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本條規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種法律責任:
一、行政責任。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侵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行政處分即是一種行政責任。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內部,上級對有隸屬關系的下級違反紀律的行為或者是對尚未構成犯罪的輕微違法行為所給予的紀律制裁。其法律依據是195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國務院頒布的《關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條例》,該條例對獎懲的目的、條件、種類及其適用程序,都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同時規定,事業單位也參照執行。工會工作人員,在我國也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因此也是適用這一規定的。
對工會工作人員違法情節嚴重的,除了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外,還可以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根據工會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經工會基層委員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會會員提議,也可以不定期地召開工會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工會工作的重大問題,其中包括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這樣的重大問題。就是說,如果廣大會員認為工會主席、副主席不稱職,不能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三分之一以上的會員聯名的方式,提出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來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
二、民事責任。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侵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規定的是一種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侵權民事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它以財產賠償的方式制裁加害人,從而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第一,侵權損害事實。所謂損害,是指由一定的行為或事件給人身或財產造成的不良后果和不良狀態,包括一切受法律承認和保護的權利和利益所遭受的不良后果和不良狀態、侵權民事責任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要件,沒有損害事實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第二,必須有民事違法行為的存在。加害行為必須是違法的,合法行為不負賠償責任。違法的加害行為有兩種:一種是違法的作為,如毆打他人、污辱誹謗他人等。另一種是違法的不作為,凡不作為的賠償責任,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有作為的義務,他不盡這種義務,即不作為,因而造成他人損害的,才負賠償責任。如工會法規定工會必須履行的職責,如果工會工作人員沒有履行這種法定的義務,對職工權益受侵犯漠不關心,視而不見,甚至當職工請求其出面代表去與用人單位交涉時,也毫不理會,根本不去交涉或者敷衍了事,作表面文章,沒有認真去行使法律所賦予的交涉權,就是一種不作為的違法行為,因這種不作為的違法行為而侵害了職工的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第三,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正是由于行為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的損害,如該損害事實并非該違法行為所造成,則該行為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過錯是構成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也就是說,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主觀上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否則,即使有了損害事實和違法行為,行為人也不承擔賠償責任。所謂主觀過錯,就是故意和過失。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行為的后果,并希望這樣的結果發生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稱之為故意;行為人對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到,或者雖然預見到,但又輕信能夠避免,稱之為過失。故意是行為人的惡意,對社會的危害性也大;而過失違法行為相對對社會的危害性要小一些。
三、刑事責任。工會工作人員違反工會法的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因貪污、挪用工會經費,以及收受賄賂等與其擔任工作職務有關的其他違法行為,侵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因工會工作人員是人民團體的負責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所以如果工會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挪用工會經費和財產、收受賄賂的,適用刑法第八章有關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賄賂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等罪來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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