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合同法》有關規定,應該這樣理解“提前還貸”:1.當事人可以在住房貸款合同中對于提前還貸作出約定,即約定是否可以提前還貸、提前還貸利息如何支付等。2.當事人對于提前還貸在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的,如果借款人提前還貸不損害貸款人利益,則借款人可以提前還貸而無須經貸款人同意,且按照實際借款時間計算利息;如果提前還貸有損貸款人利益,則貸款人有權拒絕提前還貸。可見,貸款人可在貸款合同中約定提前還貸利息,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似乎可以拒絕提前還貸,但“提前還貸違約金”則沒有具體法律規定。
問題的關鍵是,銀行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拒絕借款人提前還貸并不合理。筆者認為,提前還貸的結果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可以加速銀行資金流轉,避免貸款風險,同時減輕借款人利息負擔;二是可能使銀行資金閑置,造成預期利息損失。就銀行來說,借款人提前還貸對其可能有利,也可能有弊。就借款人來說,在已無須占用銀行資金且具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如果被銀行拒絕還款就仍然承擔著利息負擔,即使銀行同意提前還貸還要承擔違約金,這顯然對借款人來說只有弊沒有利。
根據《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則”,在借款合同中應當平衡貸款人與借款人雙方的利益,特別是從維護消費者利益出發,銀行單方要求借款人承擔提前還貸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
因此,在訂立住房借款合同時,銀行與借款人可以就提前還貸問題進行平等協商,約定提前還款利息如何計算。如果是銀行未與借款人協商,通過事先擬訂“提前還貸違約金”格式條款,讓借款人被動接受,排除借款人與之就具體條款協商的可能,則有失公平,應算“霸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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