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為民事優先權之一,具有效力上的優先性。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明確規定了房屋承租人對于租賃房屋的優先購買權,即"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為此,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合同法明確規定的民事權利,無須當事人約定,自租賃關系成立時產生,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以行使。另外,它還是一種期待權。只有共有人或出租人在出賣房屋時,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才產生這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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