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詐騙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00元以上的,構成詐騙罪。如果當事人確實系詐騙,也得達到這個數額才能構成詐騙罪。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適用條件
在保護債權人的權益時,也要保護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合法行為。代位權制度雖然主要用來約束債務人不法行為。但也要防止債權人動輒行使代位權,從而導致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債權債務關系而受到侵害。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代行債務人的權利,代行者如果與被代行者之間沒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則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礎。”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債權人訴請行使代位權的案件時,首先應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
2、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屬于涉及第三人的權利。
債務人對第三人須享有權利。而且兩者存在,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這時的第三人才能成為次債務人。如果債務人對他人無權利存在,或者權利已經行使完畢,債權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關,也不得對該第三人行使代位權。
3、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
我國《合同法》規定,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僅限于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因此,“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債務人現有的債權,而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或非現實存在的權利。這些權利是不能被代位行使的。如對結婚生子的否認權、撫養請求權等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是不能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盡管這些權利的行使可以間接地會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產生影響,然而這類權利的行使與權利人本人的意愿是有緊密聯系的,所以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另外,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合法有效的權利,對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權利,如賭債等,不應當代位行使
4、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的必要條件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那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如何認定?有人認為,其表現是:期限到來時根本不主張權利或延遲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已經向第三人提出了請求,或者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則不能認為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這一界定,比較好地表述了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的表現,但仍不夠完善。筆者認為,認定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應當同時具有三個要件:應行使、能行使、不行使。其中應行使,是指債務人若不行使,則其對次債務人的權利可能會消滅或喪失。所謂能行使,是指客觀上債務人有能力行使權利。當然,“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此時其權利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債務人此時是不能行使其相對第三人的債權。”所謂不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消極地不行使權利。當同時符合這三個條件時,可以認定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此外,“如果債務人已經行使了權利,即使不盡如意,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
三、債務人的合法權利
《合同法》從公平原則出發,賦予了債務人諸多權利: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約定履行的,有權保留自己的給付義務,這種保留給付的權利就是同時履行抗辯權。《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辯權。
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者未按約定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對方當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不履行的權利,這種權利就是后履行抗辯權。《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合同成立后,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有權單方中止履行合同義務。《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3、喪失商業信譽;
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它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不管怎樣說,通過詐騙的方式要回錢款都是不合法的,如果債權人想要維護自己的權益,完全可以選擇訴訟的途徑,何必冒險做詐騙呢。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內容了,如果您還有問題,歡迎到律霸網進行在線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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