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隨義務是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并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雖然我國《合同法》規定了通知、說明、協助、保密等附隨義務,但附隨義務具有先天的局限性。首先是其地位具有“附隨性”。合同關系中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為依據,不但明確且具有法律效力,權威性較高,是合同關系中的主要義務。然而附隨義務主要存在于判例學說之中。其次是法律效力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它衍生和附隨于法定義務、約定義務,容易被忽視。第三是其內容具有“不確定性”。與合同關系中的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相比,附隨義務并非自始確定,而是隨著合同的運行,根據合同目的和維護合同當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確定的。這種不確定性具體表現在:不同的合同關系會產生附隨義務是不確定的;合同運行的不同階段會產生附隨義務亦是不確定的;附隨義務的內容不是統一的、共同的、一般性的,而是特殊的。附隨義務內容的不確定性,加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注意程度,也容易導致履行行為的效率低下。第四是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不明確。附隨義務由于其依據缺乏權威性且內容不確定,故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也相當不明確。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違反合同關系中的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的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并有明確的適用情形。但違反附隨義務適用何種原則是不明確的。上述缺陷說明,附隨義務在調整現代合同關系時,平衡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關系的能力極其有限。
因此,附隨義務只能歸屬于日常生活經驗,而不能將其定位于法定義務群。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只能視案情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來分析認定交易各方是否守約,而不能直接以當事人違反附隨義務判令其承擔違約責任。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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