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資詐騙死刑犯還有嗎
根據現有的刑法及最高法院的解釋,集資詐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行為,達到騙取集資款的目的。其“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我國刑法修訂后,出于對生命的尊重,取消了集資詐騙死刑。同時,金融壟斷體制之失,也應得到更為深入的探討和糾偏,如此才能向集資詐騙開出治本之方。至此,也就沒有由于集資詐騙被判刑的死刑犯了。
二、集資詐騙案發前后已歸還數額的認定
依據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明確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據此,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是對行為人有利的從輕情節。這就需辯護律師在閱卷時積極尋找并對已歸還的數額進行精確的計算,并向法庭提出這相關意見,爭取到該有利的從輕情節。
另外,有觀點認為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僅是指案發后行為人的退還被害人的退贓金額,這種觀點有待商榷,原因在于案發前后已歸還的金額既可以是案發后行為人積極退還被害人受害金額,更重要的是非吸犯罪的特征還在于行為人為順利吸收資金,必然會承諾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進行還本付息或者按期限給付一定的回報。這部分資金數額也往往較多,而行為人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進行的還本付息或者給付的回報即使發生在案發前,也同樣亦應認定為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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