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補繳了稅款、滯納金和罰款,就可以逃脫相應的刑罰。如果不補繳即偷稅罪成立,會是什么結果呢?判決應該包括三個方面:一、判處徒刑;二、補繳稅款及滯納金;三、罰款。兩相比較,顯然是前者劃算。既然補繳稅款、滯納金和罰款是必然付出的代價,而且補繳了稅款、滯納金和罰款就可以免予刑罰,那么誰會“選擇”偷稅罪呢?這種判決無異于告訴偷稅者,偷稅沒什么大不了的,等法院開庭后再繳也不遲!
單從字面上看,葉*文的行為確實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但問題是補繳和行政處罰應該發(fā)生在司法程序之前——這就跟刑事立案之后不可能再有“自首”一樣。如果刑事立案甚至開庭審理之后還能以行政處罰代之,那還會有偷稅罪存在嗎?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定罪量刑應以當事人行為發(fā)生時的法律為依據(jù)。葉*文的偷稅行為是去年發(fā)生的,而上述條款是2月才公布的——怎么能拿“新法”去處理“舊事”呢?當年,劉*慶公司也是在案發(fā)之后、判決之前補繳了全部稅款,但這只被當成一個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被告人還是因偷稅罪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并被罰款710萬元——如果“天價頭案”的判決是公正的,那么“曉慶稅案”豈不成了冤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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