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構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所謂普通貨物、物品,是指武器、彈藥、核材料、假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國家禁止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穢物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毒品以外的其他貨物、物品。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督,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普通貨物、物品進出國(邊)境,偷逃應繳稅額5萬元以上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的認定主要應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其他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論處的行為。根據刑法第154條和第155條的規定,以下4種行為也應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論處:
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準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根據2000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應予復運出境的貨物。保稅貨物包括通過加工貿易、補償貿易等方式進口的貨物,以及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或者免稅商店內等儲存、加工、寄售的貨物。
②未經海關許可并且補繳應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③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普通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本種情形是指明知是走私行為人而向其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應繳稅額在5萬元以上的。
④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此處所說的“內海”,包括內河的入海口水域。
(2)應繳稅額。《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款的規定,刑法第153條規定的應繳稅額是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稅額。該條第2款規定,走私貨物、物品所偷逃的應繳稅額,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和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計算,并以海關出具的證明為準。刑法第153條第3款規定,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3款規定,“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是指對多次走私行為未經行政處罰處理的。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4.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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