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釋放被綁架受害人的行為能否認定為犯罪中止,有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屬犯罪既遂。其理由是:1、綁架勒索犯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出于勒索錢財的目的,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為,控制了人質即為既遂;2、綁架勒索犯罪是目的犯,勒索財物是目的,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即可;3、綁架罪所侵犯的最主要的是公民人身權利,綁架行為已實施終結,即視為既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犯罪未遂。理由是:1、本案被告人雖完成了綁架人質的行為,但其勒索財物的目的沒有達到,即犯罪未得逞;2、被告人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被綁架人的父親未將錢存入被告人的銀行賬戶上,屬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由此使被告人放棄實施犯罪。
筆者認為被告人所處的犯罪狀態是犯罪中止。理由是:1、從時間性上看,綁架罪是一種典型的持續性犯罪,通過綁架人質的手段達到勒索錢財的預期目的。本案被告人雖已實施綁架人質勒索財物的行為,但該行為仍處于一種持續狀態之中,即被告人實現其犯罪意圖的整體行為未完成,符合犯罪中止時間性的特征;2、從自動性上看,被告人完全不知道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否被公安機關所監控,事實上在人質釋放前公安機關沒有對他們采取偵查措施,被告人完全可以有實施這一行為的可能。在這種情況下,不管是由于法律的威嚴所震懾還是良心的發現而釋放人質,被告人完全是出于自愿,主動地放棄了繼續實施犯罪行為;3、從有效性上看,被告人將人質送至路邊,并留了20元路費,應視為被告人有所悔悟,有效地中止了對被綁架者與被勒索者的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侵害;4、從徹底性上看,被告人決定釋放人質后,不僅將人質放回,而且未對被勒索者繼續實施勒索行為。由此可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完全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中止的個特征,應認定為犯罪中止。
作者:贛縣法院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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