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從法人人格與有限責任制度的歷史發展看,組織(團體)人格與成員人格的分離是某一組織(團體)取得法人資格的核心條件;有限責任是為滿足投資者減少投資風險、鼓勵投資的一種制度安排,它的產生、發展和功能與法人人格制度不同;有限責任制度與法人人格制度在商事公司(企業)領域中的結合,主要是為了滿足商事公司籌集資本的需要。我國立法設計的法人人格與有限責任相結合的法人制度方案,已經不能適應投資主體多元化、法人形態多元化和利益格局多元化的時代需要,故應當進行改革。
關鍵字:法人人格有限責任人格分離
在民法典制定之際,有必要對我國現行的法人制度進行全面檢視。因為,以《民法通則》為核心的現行民商事立法所確立的我國法人制度,是在改革初期經濟體制發生深刻變革、各種社會經濟關系尚未成型的情況下建立的。在當時的情況下,立法機關對于一些問題還看得不很清楚,①所確立的制度具有很強的應時性,缺少超前性和覆蓋性。近年來,隨著民商事主體法律形態多元化和權利能力多樣化,《民法通則》所確立的法人制度已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特別是在法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成員對法人債務承擔責任和法人權利能力方面的規定,已經成為阻礙有關民商事主體立法發展的主要因素。
本文擬從法人人格與有限責任制度的關系角度入手,探究法人人格與有限責任制度的歷史和理論聯系,分析我國法人制度在理論和實踐上的一些問題,在此基礎上,為重新構建我國法人人格與有限責任制度的關系提出一種思路。②一、法人人格與有限責任制度的歷史與理論探源法人具有獨立人格,這已經獲得了各國立法、判例和學說的普遍確認,法人的獨立人格理論最終導致了各國民商事法律特別是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制度的普遍接受。但是,法人具有獨立人格是否就必然意味著法人成員對法人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即法人的獨立人格和法人成員承擔有限責任之間是否存在必然的附隨關系。這是一個必須論述清楚的問題,因為,從某種角度上講,它已經構成制約我國民商事主體制度發展的最主要的問題之一。
一般認為,法人制度肇始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中,有關法人的術語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corparations、corpus.collegiasociatas等。③羅馬法有關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體現在“團體”之類的組織中,“為了形成一個真正的團體,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團體,必然有數個(至少為三人)為同一合法目標而聯合并意圖建立單一主體的人。”④羅馬法中對“團體”之法律人格的賦予,被認為是民法理論研究和制度設計中最富想象力和技術性的創造。在羅馬帝國,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體系之上,即市民法與萬民法(含自然法)并存,只有羅馬自由市民才能享有人格,而奴隸是沒有人格的,故羅馬法之人格理論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與人格的分離。這種人與人格分離的學說雖不能說明現代民法中作為自然人的人和人格絕對同一的事實,但卻為團體人格觀念的構成提供了至關重要的技術支持:既然生物意義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義上的人,那么法律意義上的人也就有用。綜上所述,有限責任制度在早期商業領域中的運用,不過是債權人為了規避法律保護自己的債權人地位而主動選擇的結果。所謂投資者有限責任的保護,僅是虛名而已,有限責任乃債權人為保護自身權益而首先選擇的一種制度。①在特許公司時代初期,公司成員對公司的債務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是因為,向股東攤派虧損以滿足債權人的償債請求是身為法人的特許公司所應當享有的法人特權之一。直到17世紀后期開始,對特許公司股東責任進行限定的做法才開始興起和發展。1662年,一項英國法律確認在類似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以及英國商業公司等這些特殊公司中的股東,當公司出現虧損時,他們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額為限承擔責任。但當時,特許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僅為例外情況,特許公司的股東原則上仍承擔無限責任。至18世紀后期,受泡沫危機和泡沫法的影響,人們開始普遍在開辦特許公司的申請中明確表達獲得有限責任保護的強烈愿望,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特許公司開始大量出現,而那些繼續確認成員直接責任的特許狀反倒成為特許法人的例外情況。到了19世紀中葉,隨著英國《有限責任法案》的通過,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制度最終得以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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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章浩然律師,男,28歲,法學本科學歷, 現執業于湖南岳州律師事務所(湖南省優秀律師事務所)。訴訟類業務:曾處理過多起合同類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勞動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等案件。法律顧問業務:曾為岳陽市南湖新區管理委員會、岳陽市公安局、華能湖南岳陽發電有限責任公司、湖南省煙草公司岳陽市公司、岳陽市湖濱街道辦、岳陽市岳陽樓區華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岳陽樓區普瑞緹醫療美容門診部等多家政府、企業提供法律顧問服務。執業以來,一直堅持"先做人,再做事,然后再做律師"的服務理念,誠實守信、勤勉守則,竭力為當事人提供專業、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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