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1992年11月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6號發布 根據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2號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保護正當經營,保障公眾活動的正常開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場所包括:
(一)影劇院、俱樂部、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群眾藝術館;
(二)錄像放映點、音樂廳(茶座)、卡拉OK廳、曲藝廳、舞廳(場)、游藝室、游樂場、電子游戲室;
(三)體育場(館)、游泳池(場)、溜冰場、健身房、臺球場(室)、保齡球場、高爾夫球場;
(四)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圖書館;
(五)公園、風景游覽區;
(六)飯店、酒館(吧)、咖啡館、理發店、美容廳、浴室;
(七)車站、碼頭、渡口、民用飛機場及其廣場;
(八)集貿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大型商場(店);
(九)用于舉辦大型定貨會、展覽(銷)會、物資交流會、燈會、廟會、山會、體育比賽、文化演出的臨時場所;
(十)省公安機關認為應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場所。
旅館業和營業性射擊場的治安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機關、團體、軍隊、企事業單位對外營業的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廣播電視、體育、商業、城鄉建設、鐵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門應配合公安機關搞好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條 固定的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項設施堅固安全,安全出口處設置明顯的標志,疏散通道暢通;
(二)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三)電器設備符合安全標準,夜間開放的公共場所須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時的應急措施,臨時增加電器設備,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員容量,不得超員;
(五)使用音響音量符合國家規定;
(六)售票處、財會室、機房、播映室、配電室、鍋爐房、庫房、貴重物品儲藏室、物品寄存處等,按規定配置安全防衛設施;
(七)危險的路段、部位,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
(八)禁止游客、顧客、觀眾進入的區域,應設置明顯標志;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公共場所應具備的安全條件。
第五條 公共場所嚴禁下列行為:
(一)打架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
(二)賣淫、嫖娼或者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
(三)吸毒、販毒;
(四)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
(五)算命、測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六)制作、復制、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物品;
(七)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污損文物古跡、古樹名木、雕塑、建筑設施;
(九)其他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六條 嚴禁公共場所經營單位雇傭、誘使服務人員進行色情服務,招徠顧客。
第七條 公共場所實行治安責任制。公共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為本場所的治安責任人,應對所經營或者管理的公共場所的安全負責,落實安全措施,維護治安秩序。
公共場所應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規模較大、治安情況復雜的公共場所,主辦單位須設立治安辦公室。
公共場所治安保衛人員上崗前,主辦單位應按照公安部門的要求對其進行安全業務和職業道德培訓。
第八條 公共場所應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游客、顧客或觀眾須知,懸掛張貼在明顯位置。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的有關規則,自覺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條 公共場所發生擾亂公共秩序、影響公共安全的行為和治安災害事故時,經營單位應予以勸阻、制止和維護現場秩序,組織搶救傷員,疏散群眾,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
第十條 在公共場所擺設商業攤點,應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礙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條 舉辦大型群眾、文化體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舉辦單位應于活動舉行日期的30日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 安全審查。申請安全審查的條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后,應在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通知舉辦單位。逾期不通知的,視為批 準。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經常對轄區內的公共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公安人員到公共場所進行檢查時,應出示由省公安廳統一核發的證件,公共場所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模范執行本辦法,落實安全防范措施,成績顯著的;
(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抓獲違法犯罪分子的;
(三)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災害事故斗爭中事跡突出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準舉辦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公安機關應責令其補辦安全審查手續,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公安機關有權停止其活動。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由公安機關對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限期整頓。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訴、起訴。逾期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或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給予罰款處理時,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公安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公務時,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公共文體娛樂游覽場所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年修正)
2015-04-24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修訂)
2010-10-28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免職的名單(2009年8月27日)
2009-08-27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 一 號
2008-03-1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兒童權利公約關于兒童卷入武裝沖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的決定
2007-12-29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
2004-12-29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1982-12-1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確認1955年至1965年期間授予的軍官軍銜的決定
1988-07-07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已修定]
1988-04-1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03-1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1998-12-29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
2001-08-3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1986-03-19財政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
2019-03-01城市道路管理條例(2017修訂)
2017-03-01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2018修正)
2018-03-19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2016年修正)
2016-02-06供電企業信息公開實施辦法
2014-03-10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消防工作考核辦法的通知
2013-02-26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內燃機工業節能減排的意見
2013-02-06國務院關于印發生物產業發展規劃的通知
2012-12-29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2012修訂)
2012-11-30國務院關于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
2012-01-12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乳品質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2010-09-16國務院安委會關于集中開展嚴厲打擊非法違法生產經營建設行為專項行動的通知
2010-07-27國務院批轉發展改革委關于2010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重點工作意見的通知
2010-05-27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支持甘肅經濟社會發展的若干意見
2010-05-02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規范各地政府駐北京辦事機構管理的意見
2010-01-19國務院關于推進海南國際旅游島建設發展的若干意見
2009-12-31行政學院工作條例
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