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3年10月23日盤錦市第四屆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保證以事實為根據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證據指一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行政復議證據是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中掌握的用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行政復議人員在調查取證、查閱資料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及相關的證明文件。有關組織或者人員不得阻撓、拒絕。
第三條 行政復議證據有: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
第四條 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確有困難或者易于滅失的,可以提交復制件或照片,但要說明復制件或者照片的出處及取證經過。復制件或照片出自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應由該單位在復制件、照片上加蓋公章。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對物證鑒定、勘驗。
第五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或正本,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經辦案人員主持雙方當事人核對原件后,可以提交簽字或蓋章后的復印件;正本難以提交,而副本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提交副本。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對書證拍照、復印。
第六條 視聽資料應當提交原始件,并說明視聽資料的來源和制作經過;提交原始件確有困難的,經辦案人員主持雙方當事人核對原件后,可以提交復制件。提交的視聽資料不得自行裁剪或合成。
第七條 證人證言應當經過質證,如系傳聞得知或證人說不出來源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第八條 當事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第九條 一方當事人提供的鑒定材料應當經過質證,未經對方當事人確認,鑒定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條 勘驗筆錄應當經雙方當事人確認;雙方意見不一致的,應送交專門機構確認。未經確認,勘驗筆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第十一條 需要證明的事實應當是與案件有關并對案件處理具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實、證據事實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第十二條 下列事實無須證明: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自然規律、定理或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所確認的;
(四)已為合法有效的公證、仲裁文書所確認的;
(五)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可以必然推定出的;
(六)對方當事人承認的。
第十三條 證明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被申請人應提交當初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
第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據:
(一)爭議的行政法律關系中法律規定的雙方權利和義務;
(二)被申請人的行政管理職權和職責范圍;
(三)申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的違法事實或者申請事實;
(四)爭議的行政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原因、過程和結果;
(五)構成合法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要件,包括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實際狀態;
(七)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時效事實,被申請人送達事實等。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對下列事實舉證:
(一)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怠于履行職責行為的存在;
(二)向被申請人提出實體權利要求所依據的其他事實;
(三)對被申請人的舉證提出反駁的事實;
(四)申請行政復議時申請人一并要求行政賠償的有關事實。
第十六條 被申請人沒有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或者主要證據不足的,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要求被申請人限期補證,逾期不補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辦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或者來源不明的,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限期補證,逾期不補證的,視為無證據。
第十八條 禁止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期間自行向申請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兩名以上辦案人員在法定職權范圍內進行;
(二)調查時向被調查人說明身份,出示證件;
(三)告知被調查人有義務如實提供證據和故意作偽證或隱匿證據應負的法律責任;
(四)不得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
(五)調查筆錄應向被調查人宣讀或交被調查人閱讀,并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條 證據需要雙方當事人質證的,可以召集雙方當事人質證或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能公開的證據,可以讓雙方當事人核對,對方當事人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質證應當采取逐項交叉方式進行。先由舉證方陳述和詢問,再由另一方詢問和陳述。質證后,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應當簽注。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辦案人員應當對證據真實性、相關性、合法性進行全面、客觀地審查,不得隱藏、損毀、篡改證據或者歪曲證據事實。
第二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所舉證據,另一方當事人無異議的,應當作出有效的認定。
一方當事人所舉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但明確表示不能舉證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質疑的,應當作出有效的認定;一方當事人所舉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的,并提出反駁證據,另一方對反駁證據予以認可的,應當作出反駁有效的認定。
第二十五條 對單一證據應當審查其與案件事實的關系、取得證據的方式、證據的內容及形式等。
第二十六條 對數個證據之間的效力應當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物證、歷史檔案或者經過公證、有關部門登記的證據、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效力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二)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的效力大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三)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提供的有利于當事人的證言效力低于一般證人證言;
(四)原始證據的效力大于傳來證據的效力;
(五)智力狀況、知識經驗和專業技能好的證人證言的效力大于這些方面差的證人證言的效力。
第二十七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三)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辦案人員不按照本規則收集、審查、認定證據或者偽造、隱藏、損毀、篡改證據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員故意偽造、隱藏、損毀、篡改證據,情節較輕的,由行政復議機構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提出行政處理建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認為證據可能丟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可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盤錦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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