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復員、退伍軍人參加企業工作后的工資待遇問題,自國務院一九五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國勞周字第012號通知下達后,不少地區反映執行有困難。國務院考慮了這些地區的意見之后,根據既要對復員、退伍軍人有適當的照顧,又要避免造成職工內部和復員、退伍軍人之間工資待遇上的矛盾的精神,現在對這個問題重新作如下的通知:
一、一九五九年的復員、退伍軍人參加企業工作(包括當學徒)的,其初期的工資待遇:原來是志愿兵的(包括班長級),可以高于所在單位一級工的標準,但是最高不超過二級工的標準;原來是義務兵的,可以高于所在單位學徒的待遇,但是最高不超過一級工的標準。
二、一九五九年以前參加企業工作的復員、退伍軍人的工資待遇,如果現在實際執行的標準沒有多大問題的,可以繼續執行;如果確實是有偏低的,可以采取提早出師、升級等辦法適當提高。
三、凡是已經按照國勞周字第012號通知規定的標準執行而需要改行新標準的,應由企業單位進行充分的思想政治工作后,改行新標準,過去多領的部分工資,可以不退回。
四、參加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工作的復員、退伍軍人的工資待遇,可以按照以上各點的精神辦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該根據上述原則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對復員、退伍軍人的工資待遇標準作出具體規定,發布施行,并報國務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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