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行政機關罰款...】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釋義】: 本條是對行政機關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的規定。 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非法物品,大致可以分為三類,一類是具有使用價值,依法可以繼續流通的物品;一類是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一類是依法禁止流通的物品。根據本條規定,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行政機關應當將其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公開進行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而不能自行作價出賣或者低價處理。 罰沒財物的所有權應當歸國家,而不應當歸有罰沒權的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將其收繳的罰沒財物全部上繳國庫,而不能將罰沒財物截留,自作經費、獎金使用,更不允許以任何形式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行政機關的行政經費,應當由有關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財政預算撥給。各級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目,將行政罰款等款項返還給有關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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