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緩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期滿不得終止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的重要宗旨之一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于一些處于特殊困難階段或者作出特殊貢獻的勞動者,勞動合同法予以了相應特殊保護,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五種情形下的勞動者,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的,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能否終止?本條對此作出了基本否定的回答,要求必須將勞動合同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才能終止。
其中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勞動合同期滿的,必須等到進行了職業健康檢查后,勞動合同才能終止。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必須等到排除了職業病、確認了職業病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結束,勞動合同才能終止。在本單位患職業病,勞動合同期滿的,必須等到職業病治愈,勞動合同才能終止,如果職業病不能治愈,勞動合同就不能終止。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勞動能力,勞動合同期滿的,必須等到勞動能力全部恢復,勞動合同才能終止,如果勞動能力不能全部恢復,勞動合同就不能終止。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的,必須等到醫療期滿后才能終止勞動合同。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滿后,勞動合同才可以終止。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如果勞動合同期滿,由于這種工作年限的情況不可能消失,因此就不能終止勞動合同。
本條對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作了例外規定,在這種情形下,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第三十五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安排適當工作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勞動合同不會終止。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放傷殘津貼,勞動合同不會終止。經本人提出,勞動合同期滿,可以終止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須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可以終止,但用人單位須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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