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釋義】
財產保全,是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作出強制性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的制度。
財產保全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中財產保全。本條規定的是訴訟中財產保全,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一旦責令提供而不提供的,將被駁回申請。但法院也可以視情況不要求提供擔保。另外還有關于緊急財產保全的規定,所謂情況緊急就是指不馬上采取措施將可能導致執行財產減損。
【關聯法規】
《民事訴訟法》第251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12-5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8、10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2、1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8條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嚴格依法正確適用財產保全措施的通知》
《人民法院民事訴訟風險提示書》第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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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羅玉林律師執業已經20余年,曾在某國有交通企業(上市公司)法律顧問工作近十多年,先后接觸和辦理過各種類型的經濟、民事、海事、海商糾紛、執行等案件。熟悉企業內部法律事務管理及各類案件訴訟操作規程和技巧,尤其熟悉合同糾紛、債權債務、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婚姻家庭、損害賠償等各方面法律法規和政策性規定,有著豐富的訴訟實踐經驗。 自1990年起從事律師職業,執業以來,堅持 “敬業勤勉、誠實信用” 的服務宗旨,盡力為委托人辦好每一件案件,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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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7-12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年行政長官和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
2004-04-26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1970-01-0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
2000-12-28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憲法和成立憲法修改委員會的決議
1980-09-1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的決議
1970-01-0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1986-01-2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廣東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所屬經濟特區的各項單行經濟法規的決議
1981-11-2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1991-04-0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已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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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6-29血液制品管理條例(2016修訂)
2016-02-06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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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24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567號)全文
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