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逮捕的程序、通知】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條文注釋
本條規定了執行逮捕的程序。逮捕作為剝奪人身自由的嚴厲的強制措施,在執行時必須要有嚴格的法律程序。
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由執行人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公安機關應當把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有礙偵查,主要是指被逮捕的屬于犯罪集團案犯,或者與犯罪集團有牽扯,其他案犯尚未被捉拿歸案,被逮捕消息傳出去,可能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被逮捕人的家屬或單位的人與其犯罪有牽連,通知后可能轉移、隱匿、銷毀罪證等。無法通知,主要指被逮捕人家屬或所在單位的地址不明,或者其家屬或所在單位在邊遠地區,二十四小時以內難以通知到,以及被逮捕人無家屬、所在單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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