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市場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1995年11月18日國稅發〔1995〕171號文件印發,根據2016年5月29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廢止和部分條款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的決定》和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演出市場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關于加強演出市場管理報告的通知》(國辦發〔1991〕112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參加演出(包括舞臺演出、錄音、錄像、拍攝影視等,下同)而取得報酬的演職員,是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所取得的所得,為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項目。
第三條向演職員支付報酬的單位或個人,是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必須在支付演職員報酬的同時,按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的規定扣繳或預扣個人所得稅。
預扣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根據有利控管的原則自行確定。
第四條演出經紀機構領取《演出經營許可證》、《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或變更以上證件內容的,必須在領證后或變更登記后的三十日內到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變更稅務登記。文化行政部門向演出經紀機構或個人發放《演出經營許可證》和《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時,應將演出經紀機構的名稱、住所、法人代表等情況抄送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條演出活動主辦單位應在每次演出前兩日內,將文化行政部門的演出活動批準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計劃(時間、地點、場次)、報酬分配方案等有關材料報送演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演出合同和演出計劃的內容如有變化,應按規定程序重新向文化行政部門申報審批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新的有關材料。
第六條演職員參加非任職單位組織的演出取得的報酬為勞務報酬所得,按次繳納個人所得稅。演職員參加任職單位組織的演出取得的報酬為工資、薪金所得,按月繳納個人所得稅。
上述報酬包括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
第七條參加組臺(團)演出的演職員取得的報酬,由主辦單位或承辦單位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演職員所在單位或發放演職員演出許可證的文化行政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的,經演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確認后,由演職員所在單位或者發放演職員許可證的文化行政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按實際支付給演職員個人的報酬代扣個人所得稅,并在原單位所在地繳入金庫。
第八條組臺(團)演出,不按第七條所述方式支付演職員報酬,或者雖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經演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確認的,由向演職員支付報酬的演出經紀機構或者主辦、承辦單位扣繳個人所得稅,稅款在演出所在地繳納。申報的演職員報酬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在查賬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演出報酬總額、演職員分工、演員演出通常收費額等情況核定演職員的應納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據此扣繳稅款。
第九條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演出的納稅義務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義務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演出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義務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含縣級)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十條參與錄音、錄像、拍攝影視和在歌廳、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娛樂城等娛樂場所演出的演職員取得的報酬,由向演職員支付報酬的單位或業主扣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一條演職員取得的報酬為不含稅收入的,扣繳義務人支付的稅款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一)應納稅所得額=(不含稅收入-費用減除標準-速算)/(1-稅率)
(二)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第十二條扣繳義務人扣繳的稅款,應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同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支付報酬明細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的,演職員應在取得報酬的次月七日內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一)在兩處或者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性質所得的,應將各處取得的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合并計算納稅;
(二)分筆取得屬于一次報酬的;
(三)扣繳義務人沒有依法扣繳稅款的;
(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其申報納稅的。
第十四條為了強化征收管理,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確定對在歌廳、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娛樂城等娛樂場所演出的演職員的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方式。
第十五條組臺(團)演出,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正確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職員支付報酬情況,并接受主管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沒有建立財務會計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據以征稅。
第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和納稅義務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以處罰。
第十七條 演職員偷稅情節惡劣,或者被第三次查出偷稅的,除稅務機關對其依法懲處外,文化行政部門可據情節輕重停止其演出活動半年至一年。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和文化行政部門可依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文化和旅游部共同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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