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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實施辦法

來源: 律霸小編整理 · 2021-01-06 · 9262人看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所有者權益和負債

  第三章 固定資產

  第四章 現金資產

  第五章 貸款

  第六章 抵債資產

  第七章 投資及證券

  第八章 其他類資產

  第九章 成本

  第十章 營業收入、利潤及分配

  第十一章 外幣業務

  第十二章 清算

  第十三章 財務報告與財務評價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規范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財務行為,加強對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財務管理,根據《企業財務通則》、金融企業財務制度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銀行、信用社)。

  第三條 銀行、信用社及其管理機構附屬的獨立核算的非金融企業,按有關行業財務制度執行。

  銀行、信用社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其財務管理應當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自我約束機制,規范財務行為,如實反映經營狀況,接受稅務機關的稅收、財務監督管理,維護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銀行、信用社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前提下,結合本銀行、信用社的具體情況,制定適用于本銀行、信用社財務管理需要的具體規則或操作規程。

  第五條 銀行、信用社收入、成本、費用的確認,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權責發生制原則。凡當期已經實現的收入和已經發生或應當負擔的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都應當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凡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在當期收付,也不應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

  (二)配比原則。銀行、信用社在確認當期收入與成本、費用時,凡同一期間內的各項收入和其相關聯的成本、費用,應當按相互配比的原則,在該期內確認,不得提前或滯后確認。

  (三)歷史成本原則。銀行、信用社各項財產應當按照取得時的實際成本確定入賬價值。其后,各項財產如果發生減值或增值,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銀行、信用社一律不得自行調整其賬面價值。

  (四)劃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的原則。銀行、信用社成本、費用支出必須嚴格區別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僅及于本年度的,應當作為收益性支出,計入當期成本、費用;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幾個會計年度的,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不得在發生期全額計入成本、費用,應當按規定分期折舊、攤銷或計入有關投資成本。

  (五)合理性原則。銀行、信用社收入與成本、費用確認方法,應當符合一般經營常規和會計慣例。前后各期應當保持一致,不得隨意變更。

  (六)一貫性原則。銀行、信用社收入與成本、費用確認方法,前后各期應當保持一致,不得隨意變更。如有必要變更,應當在變更前一年度,將變更的內容和理由、變更的累積影響程度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

  第六條 銀行、信用社的財務部門應認真履行財務管理職責,努力做好各項財務收支的計劃、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權益和負債

  第七條 所有者權益是投資人對銀行、信用社凈資產的所有權,包括實收資本(股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等,其金額為資產減去負債后的余額。

  第八條 銀行、信用社設立時必須有法定資本。法定資本是銀行、信用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資本。實收資本是指銀行、信用社投資者按出資合同協議規定實繳的出資額及經營過程中按法定程序轉增資本金部分。

  銀行、信用社收到的投資者實繳的出資額,必須聘請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資,并出具驗資報告,銀行、信用社據此發給投資者出資證明。

  第九條 銀行、信用社的實收資本按投資主體可分為國家資本金、集體資本金、法人資本金、外商資本金和個人資本金。

  (一)國家資本金,是指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或機構,以國有資產投入銀行、信用社形成的資本金。

  (二)集體資本金,是指銀行、信用社以前年度的積累(指國家歷年減免的稅款和法定盈余公積)按規定轉作實收資本形成的資本金。

  (三)法人資本金,是指法人單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資產投入銀行、信用社形成的資本金。

  (四)外商資本金,是指外國投資者以及我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者以其資產投入銀行、信用社形成的資本金。

  (五)個人資本金,是指社會個人,如個體戶、城市居民、銀行、信用社內部職工等以其合法的財產投入銀行、信用社形成的資本金。

  第十條銀行、信用社可以采取吸收現金或者發行股票等方式籌集資本。

  銀行、信用社以發行股票方式籌集的資本,按股票面值計價,以其他形式投入的資本,應按實際投入數額計價。

  第十一條 銀行、信用社籌集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商業銀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東可將其權益折股轉入資本外,銀行、信用社向新股東募集的資本和原股東新增的資本,必須是貨幣資金(現金),不得以債權、實物資產、有價證券等折股入資;新投資入股的資金必須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二條 在經營期內,投資者對其投入銀行、信用社的資本,除依法轉讓以及按法定程序報經批準減少注冊資本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資者應按照投資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規定,分享銀行、信用社的收益并承擔銀行、信用社的風險。

  第十三條 銀行、信用社資本除下列情況外,不得隨意變動:

  (一)符合增資條件,并經有關部門批準增資的,銀行、信用社在實際取得投資者的出資時,增加實收資本。

  (二)資本公積和盈余公積按法定程序轉增實收資本。

  (三)按法定程序報經批準減少實收資本的,銀行、信用社在按規定實際返還投資者的出資時,減少實收資本。

  第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對實收資本依法享有經營權。

  第十五條 銀行、信用社的資本公積包括:在籌集資本過程中,投資者實際繳付的出資額超出其認繳出資額的差額;接受捐贈資產按規定轉入的部分;按國家規定增加的資本公積。

  資本公積可按法定程序轉增資本金。

  第十六條 銀行 、信用社的盈余公積包括銀行、信用社從稅后利潤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積、任意盈余公積和法定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積可用于彌補虧損和轉增資本金。法定盈余公積按規定轉增資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積不得少于實收資本的25%.

  第十七條 未分配利潤是指銀行、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潤或待分配利潤。

  第十八條 銀行、信用社的固定資產凈值與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權益(不含未分配利潤)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0%.

  第十九條 銀行、信用社的負債包括吸收的各項存款、各項借入資金、金融機構存放資金、各種應付和預收款項以及發行的債券和其他負債等。負債按承擔經濟義務的期限長短,分為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其中:流動負債為1年(含1年)期以下的各項負債;長期負債為1年期以上的各項負債。

  各項負債按實際發生額計價。發行債券按債券面值計價,實際收到的價款高于或低于債券面值的差額,在債券到期前分期沖減或增加利息支出。發行債券發生的各種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條 銀行、信用社以負債形式籌集的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及提取應付利息的范圍和方法,分檔次計提應付利息,計入成本。實際支付給債權人的利息,沖減應付利息。當年實付利息大于或小于應付利息余額的差額部分以及不提取應付利息的各項負債的實付利息,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固定資產

  第二十一條 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電子設備、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不屬于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過2年的,也應當作為固定資產。

  當一項固定資產的某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與該項資產相對獨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時,應將該組成部分單獨確認為固定資產。

  銀行、信用社因業務需要而購建的計算機網絡,包括硬件購置費及軟件開發、購置費,應作為固定資產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固定資產條件的物品,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論單位價值大小,均為低值易耗品:

  密押機、點鈔機、鐵皮柜、保險柜、打捆機、計息機、記賬機、驗鈔機、印鑒鑒別儀,微機及打印機、打碼機、壓數機,打孔機等。

  低值易耗品或一次或分期攤入成本。采用分期攤入成本的,攤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三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應按取得時的成本計價。取得時的成本包括買價、進口關稅、運輸和保險等相關費用,以及為使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資產取得時的成本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確定: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按建造該項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全部支出計價。

  (二)購置的不需要經過建造過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資產,按實際支付的買價加上支付的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和繳納的有關稅金等計價。需要改裝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資產,還應加上改裝費。

  (三)在原有固定資產基礎上改建、擴建的,按原固定資產的價值加上改建、擴建發生的實際支出,扣除改建、擴建過程中產生的變價收入后的金額計價。

  (四)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產,按所附票據或資產驗收清單所列金額,加上由銀行、信用社負擔的運輸、保險、安裝等費用計價。無發票賬單的,根據相同或同類固定資產的市價計價。

  (五)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房屋、建筑物等不動產除外),按租賃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款加上支付的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利息支出和外幣折價差額等計價。

  (六)盤盈的固定資產,按照現行市場價格重新購置相同或同類固定資產所需支付的金額,即重置價值計價。

  (七)投資者投入的固定資產,按投資各方確認或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計價。

  (八)換取的固定資產,即用本銀行、信用社的固定資產交換取得其他企業、單位或個人的資產,作為本銀行、信用社的固定資產,以重置價值為原值,以換出固定資產的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值加上(或減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額為凈值。換出固定資產的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值與其賬面凈值的差額作為當期損益。

  銀行、信用社用借款和發行債券購建固定資產時,在購建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幣折價差額,以及銀行、信用社購建固定資產繳納的增值稅和耕地占用稅等應計入固定資產價值。

  第二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固定資產的價值確定后,除下列情況外,一般不得調整:

  (一)國家統一規定的清產核資;

  (二)將固定資產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資產發生永久性損害,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可調整至該固定資產可收回金額,并確認損失。

  第二十五條 銀行、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固定資產進行全面盤點、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對盤盈、盤虧、報廢、毀損的固定資產,應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及時處理。

  銀行、信用社固定資產有償轉讓、清理、報廢和盤盈、盤虧、毀損的凈收益或凈損失,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六條 銀行、信用社發生固定資產產權轉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時,均應對固定資產價值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銀行、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準備、正在施工中和雖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裝工程。在建工程按實際成本計價。

  第二十八條 在建工程發生毀損或報廢,在扣除殘料價值和過失人或者保險公司等賠款后的凈損失,計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單項工程報廢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毀損或者報廢的凈損失,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計入開辦費,在投入使用以后發生的計入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九條 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預算、造價或者工程成本等資料,估價轉入固定資產,并按規定計提折舊。竣工決算辦理完畢后,按照決算數調整估價和已計提的折舊。

  第三十條 銀行、信用社應按月(或季)計提固定資產折舊,計入當期成本。當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從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提折舊;當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產,從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提折舊。

  第三十一條 銀行、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資產提取折舊: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類設備;

  (三)季節性停用、維修停用的設備;

  (四)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

  (五)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動產除外)的固定資產。

  第三十二條 下列固定資產不計提折舊:

  (一)已估價單獨入賬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產;

  (三)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資產;

  (四)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五)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

  (六)提前報廢和淘汰的固定資產;

  (七)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產;

  (八)國家規定其他不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第三十三條 固定資產折舊率應按固定資產原值、預計凈殘值率和折舊年限計算確定。凈殘值率一般按固定資產原值的3%~5%確定。對清理費用大于或等于殘值的,凈殘值率可以從簡不計。各銀行、信用社固定資產具體折舊年限,可根據實際情況,在規定的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基礎上自行確定。

  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規定的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筑物為20年;

  (二)機器、機械及其他設備為10年;

  (三)電子設備、運輸工具、器具、家具等為5年。

  第三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應按分類折舊方法計提固定資產折舊。分類折舊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環境保護和國家鼓勵投資的關鍵設備,以及常年處于震動、超強度使用或受酸、堿等強烈腐蝕狀態的機器設備,確需要縮短折舊年限或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由各銀行、信用社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執行。加速折舊可采用雙倍余額遞減法或年數總和法。

  銀行、信用社提取折舊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1-預計凈殘值率)÷折舊年限×100%

  季折舊額=原值×年折舊率÷4

  月折舊額=原值×年折舊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計算公式:

  1、單位里程折舊額=原值×(1-預計凈殘值率)÷規定的總行駛里程

  2、每工作小時折舊額=原值×(1-預計凈殘值率)÷規定的工作小時

  (三)雙倍余額遞減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2÷折舊年限×100%

  季折舊額=凈值×年折舊率÷4

  月折舊額=凈值×年折舊率÷12

  實行雙倍余額遞減法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應在其折舊年限到期前2年內,將其凈值平均攤銷。

  (四)年數總和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2×(折舊年限-已使用年數)÷折舊年限×(折舊年限+1)×100%

  季折舊額=原值×(1-預計凈殘值率)×年折舊率÷4

  月折舊額=原值×(1-預計凈殘值率)×年折舊率÷12

  第三十五條 按照上述規定,銀行、信用社可選擇具體的折舊方法,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折舊方法和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需要變更的,須在變更年度以前,由銀行、信用社提出申請,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

  第三十六條 銀行、信用社發生的與經營相關的固定資產修理費(包括裝修費)支出,報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可計入發生期成本;修理費用發生不均衡的,可作為待攤費用分期攤入成本。

  銀行、信用社的固定資產改良支出,如有關固定資產尚未提足折舊,可增加固定資產價值;如固定資產已提足折舊,則應作為長期待攤費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間均勻攤銷。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固定資產修理費,應視為固定資產改良支出:

  (一)發生的修理支出達到固定資產原值20%以上;

  (二)經過修理后有關資產的經濟使用壽命延長二年以上;

  (三)經過修理后的固定資產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七條 銀行、信用社不得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動產性質的固定資產,也不得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租出固定資產。

  第三十八條 銀行、信用社應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購、領用、報損和核銷制度。有變價收入時,要及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現金資產

  第三十九條 銀行、信用社的現金資產包括庫存本外幣現金、業務周轉金、庫存金銀、存款準備金、結算備付金、一般轉存款、存放同業的款項以及其他形式的現金資產。

  第四十條 銀行、信用社發生的出納長短款、結算業務的差錯款等,應及時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在此基礎上按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審批后,分別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

  第四十一條 銀行、信用社發生金銀、外匯買賣時,因價格、匯率變動與賬面原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章 貸款

  第四十二條 銀行、信用社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堅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的經營原則,建立規范的貸款審批制度和監督控制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的監管。

  第四十三條 銀行、信用社發放貸款的本金按實際發生額計價入賬,并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堅持按年、按季、按月結息。

  第四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貼現貸款按貼現票據的面值計價入賬,貼現票據價值與支付給貼現申請人款項之間的差額,作為貼現利息收入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五條 銀行、信用社發放的抵押、質押貸款,其抵押品、質押品以雙方協商議定或權威評估機構評估確認的價值為準,評估部門的評估費用不得由貸款人(銀行、信用社)承擔。抵押品、質押品的價值一般不得低于貸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品、質押品的價值若大大高于貸款金額,可以以該物品能準確劃分的某組成部分為抵押品、質押品,但該物品必須能準確地確定其價值、且便于以后進行收回貸款。

  第四十六條 銀行、信用社從事經營性租賃業務的租賃資產,按原值計價。租賃業務取得的收入,按規定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七條 銀行、信用社應建立和完善貸款質量監管制度,對不良貸款進行分類、登記、考核、催收。

  不良貸款包括逾期貸款、呆滯貸款、呆賬貸款。

  逾期貸款是指借款合同約定到期未歸還的貸款(不包括呆滯和呆賬貸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貸款,不作為逾期貸款。

  呆滯貸款是指逾期90天(含)仍未歸還的貸款,以及貸款雖未逾期或逾期不滿90天,但借款人生產經營已終止、項目已停建的貸款(不包括呆賬貸款)。

  呆賬貸款是指銀行、信用社經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實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貸款:

  (一)借款人和擔保人被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并終止法人資格,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貸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銀行、信用社依法對其財產或遺產進行清償后,未能收回的貸款;

  (三)借款人和擔保人雖未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但經有關部門認定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被縣或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終止法人資格,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貸款;

  (四)借款人和擔保人雖不符合第(三)項規定的條件,但經有關部門認定借款人和擔保人事實上已經破產、被撤銷、解散,已完全停止經營活動在2年以上,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貸款;

  (五)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貸款,銀行、信用社訴諸法律,經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借款人和擔保人所屬財產不足執行或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后仍無法收回的貸款;

  (六)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處理的財產不足歸還所欠貸款,又無另外債務承擔者,確認無法收回的貸款;

  (七)由于本條第(一)至(六)項規定的原因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貸款,銀行、信用社依法取得抵債資產,其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小于貸款本金的差額,經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部分;

  (八)銀行、信用社因開立信用證、辦理承兌匯票、開具保函、信用卡透支等原因發生墊款時,凡開證申請人、持卡人和保證人由于本條第(一)至(七)項規定的原因,無法償還墊款,銀行、信用社經依法追償后仍無法收回的墊款;

  (九)其他經國家稅務總局允許核銷的貸款。

  第四十八條 銀行、信用社的呆賬貸款,應按規定的核銷辦法從呆賬準備金中核銷。有關呆賬核銷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債資產

  第四十九條 抵債資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按約歸還向銀行、信用社所借款項或其他債務,以債務人、擔保人的資產抵償所欠和銀行、信用社貸款本息或其債務而形成的待處理資產。具體是指:

  (一)已依法設定抵押、質押的抵押物、質押物;

  (二)抵押物、質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變現的財產。

  以下資產不得作為抵債資產: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禁止抵押或質押的財產;

  (二)無形資產(土地使用權除外);

  (三)銀行、信用社認為不宜作為抵還貸款的其他資產。

  第五十條 銀行、信用社可根據貸款合同及有關法律規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債資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處置權(以下簡稱取得低債資產)。取得抵債資產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由借款人、放款人、擔保人三方協商并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書;

  (二)經仲裁機構仲裁決定;

  (三)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

  第五十一條 銀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產原則上不準自用,必須組織拍賣或按規定通過其他方式變現。抵債資產在變現之前,可作為待處理抵債資產單獨進行管理。由于特殊情況需要自用的,應作為本單位新購入資產處理,其中,需要經過審批的,應按規定辦理相應的購建審批手續。

  抵債資產不得隨意處理給本單位職工及家屬。

  第五十二條 銀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產當即變現的,其變現所取得的凈收入,即變現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變現抵債資產時發生有關費用支出后的凈額,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凈收入低于貸款本金時,凈收入作為收回部分貸款本金處理,凈收入與貸款本金之間的差額作為呆賬,經核準后沖減呆賬準備金;同時將應收利息(指表內應收利息、下同)沖減當期利息收入。

  (二)凈收入等于貸款本金時,作為貸款本金收回處理;其應收利息沖減當期利息收入。

  (三)凈收入高于貸款本金但低于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其相當于貸款本金的數額作為貸款本金收回處理;超過貸款本金的部分作為應收利息收回處理,不足應收利息部分沖減當期利息收入。

  (四)凈收入等于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作為收回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處理。

  (五)凈收入高于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凈收入等于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部分,作為收回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處理,高于部分則按以下規定處理:

  1、如低于或等于表外應收利息,則作為銀行、信用社的當期收入

  2、如高于表外應收利息,則相當于表外應收利息的部分,作為銀行、信用社的當期收入,超過表外應收利息的部分,可按借貸雙方事前簽訂的貸款合同或協議中的有關約定,作為銀行、信用社的當期收入或退還借款人或擔保人。

  第五十三條銀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產不能當即變現的,可按以下原則確定其價值:

  (一)借、貸雙方協商議定的價值;

  (二)借、貸雙方共同認可的權威評估部門評估確認的價值;

  (三)法院裁決確定的價值。

  第五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在取得不能當即變現的抵債資產過程中發生的有關費用,可從抵債資產的價值中優先扣除,并以扣除有關費用后的凈值作為計價價值。

  第五十五條 銀行、信用社取得的不能當即變現的抵債資產,應根據其計價價值的大小,沖減貸款本金與表內應收利息。其中,沖減貸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為呆賬進行核銷或沖減利息收入;沖減貸款本息有結余的,結余部分暫作為銀行、信用社的表外應收利息或負債,待抵債資產變現后再按借貸雙方事前簽訂的合同或協議的有關約定,作為銀行、信用社的當期收入或退還借款人。

  第五十六條 銀行、信用社取得不能當即變現的抵債資產按規定變現后,其變現凈收入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當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高于或等于貸款本金與表內應收利息之和時,如變現凈收入高于貸款本金與表內應收利息之和,則高出的差額部分,應計為當期利息收入;如變現凈收入高于或等于貸款本金但低于貸款本金與表內應收利息之和,則凈收入與貸款本金與表內應收利息之和差額部分,沖減利息收入;如變現凈收入低于貸款本金,則凈收入與貸款本金之間差額部分,作為呆賬按規定進行核銷,表內應收利息沖減利息收入。

  (二)當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高于或等于貸款本金但低于貸款本金與表內應收利息之和時,如變現凈收入高于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則高出的差額部分,應計為當期利息收入;如變現凈收入高于或等于貸款本金但低于或等于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則變現凈收入低于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的差額部分,沖減利息收入;如變現凈收入低于貸款本金,則低于貸款本金的差額部分,作為呆賬按規定進行核銷,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與貸款本金之間的差額部分,沖減利息收入。

  (三)當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低于貸款本金時,如變現凈收入等于或高于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但低于或等于貸款本金,則變現凈收入于抵債資產計價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呆賬準備金;如變現凈收入高于貸款本金,則變現凈收入中相當于貸款本金與抵債資產計價價值之間資額的差部分,計入呆賬準備金,變現凈收入與貸款本金之間差額的部分,計為當期利息收入。

  第五十七條 銀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產在變現前所發生的與之相差的收入,應計入其他營業收入。銀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產在變現前所發生的與之相關的支出,如低于抵債資產計價價值20%,則計入其他營業支出;如達到或超過抵債資產計價價值20%,則計入抵債資產計價價值。

  第五十八條 銀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產不足補償全部貸款本息(含表內表外利息)的差額,應依法繼續追索,并單獨立賬進行管理。

  第七章 投資及證券

  第五十九條 銀行、信用社可以采用購買國債、金融債券等有價證券的形式開展投資業務,但不得以國家授予的經營特許權對外投資。行社對外投資包括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

  短期投資是指銀行、信用社購入的各種準備隨時變現、持有時間在1年內(含1年)的有價證券。

  長期投資是指銀行、信用社購入的在1年內不能變現的或不準備隨時變現的有價證券、信用社向上一級信用聯社的股權投資。

  銀行、信用社對外投資,應當遵循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條 銀行、信用社的各種投資應按實際成本計價。對購入的有價證券,實際支付價款中包括已宣告應計利息的,應按實際支付的價款扣除已宣告的應計利息計價。

  第六十一條 銀行、信用社購買的有價證券按經營目的不同,分為投資性證券和經營性證券。投資性證券是指銀行、信用社長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獲取利息為目的而購入的有價證券。經營性證券是指銀行、信用社通過市場買賣以賺取差價為目的而購入的有價證券。

  第六十二條 銀行、信用社購入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的面值和規定的利率計算應收利息,分期計入損益。

  第六十三條 銀行、信用社出售經營性證券可以采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加權平均法等確定其實際成本。計價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銀行、信用社出售經營性有價證券實際收到的價款與賬面成本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購入折價或溢價發行的長期債券,實際支付的款項與票面價值的差額,應在債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沖減投資收益。

  第六十五條 銀行、信用社對外投資分得的股利或利潤,計入投資收益,并按規定補繳所得稅。

  銀行、信用社依據合同、協議規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資企業清算而收回投資額與賬面價值的差額如為凈收益,計入投資收益,如為凈損失,計入其他營業支出。

  第八章 其他類資產

  第六十六條 銀行、信用社的其他類資產包括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及其他資產。

  第六十七條 無形資產是指銀行、信用社為經營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沒有實物形態的非貨幣性長期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租賃權、使用權、商譽和非專利技術等。

  第六十八條 無形資產按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

  (一)購入的無形資產按實際支付的價款計價。

  (二)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產,按捐贈方提供的有關憑據上標明的價值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或參照同類無形資產市場價格計價。

  (三)自行開發并已取得法律承認的無形資產,按開發過程中的實際成本計價。開發無形資產獲得成功并依法申請專利時,不得將已經計入期間費用的研究與開發費資本化。

  除銀行、信用社合并外,商譽不得作價入賬。在合并過程中,購買方實際支付的價款與被收購企業凈資產的差額作為商譽的入帳價值。非專利技術的計價應當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確認。

  第六十九條 無形資產應當自取得當月起在預計有效使用期限內平均攤入成本。無形資產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銀行、信用社申請書中分別規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與合同或申請書規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則確定;

  (二)法律無規定有效使用期限,但合同或申請書中規定有受益期限的,應按合同或申請書中規定的受益期限確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請書均未規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應按預計的受益期限確定;

  (四)受益期限難以預計的,應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攤銷。

  商譽價值不得攤入成本。

  第七十條 銀行、信用社轉讓無形資產取得的凈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計入其他營業收入。

  第七十一條 長期待攤費用是指不能全部計入當年損益,應當在以后年度內分期攤銷的費用,包括開辦費、金融債券發行費用、固定資產改良支出、攤銷期超過1年的修理費以及攤銷期超過1年的其他待攤費用等。

  開辦費是指銀行、信用社及其設立的分支機構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費用,包括籌建期間工作人員的工資、辦公費、差旅費、培訓費、印刷費、律師費、注冊登記費、單項工程報廢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報廢或者毀損的凈損失和不計入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購建成本的匯總凈損失等支出。

  銀行、信用社籌建期間發生的下列費用不得計入開辦費:應當由入股者負擔的費用;為取得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所發生的支出;籌建期間應當計入工程成本的匯兌損益、利息支出等。

  銀行、信用社籌建期間發生的匯兌損失與匯兌收益相抵后,如為凈收益,可計入資本公積,也可留待彌補以后年度發生的虧損,或者留待并入銀行、信用社的清算損益。

  開辦費自營業之日起分期攤入營業費用,攤銷期不得短于5年。

  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賃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則分期攤銷。

  第七十二條 銀行、信用社的其他資產包括自身的被凍結存款、被凍結物資、涉及法律訴訟中的資產等。

  第九章 成本

  第七十三條 銀行、信用社在業務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與經營有關的各項利息支出、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支出、手續費支出、營業費用以及其他營業支出等,按規定計入成本。

  第七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內容:

  (一)利息支出。指銀行、信用社以負債形式籌集的各類資金(不包括金融機構往來資金),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分檔次提取的應付利息和國家政策允許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1、計提應付利息的范圍:1年以上(含1年)的定期存款和居民儲蓄存款,按照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分檔次計提應付利息。

  2、計提應付利息的時間和方法:各項存款于每季(月)末,用平均余額按適用利率提取當季(月)的應付利息。提取應付利息的各項存款在實際支付利息時沖減應付利息。

  (二)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支出。指銀行、信用社與中央銀行、其他銀行及金融機構之間資金往來發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當年應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應逐筆計算應付利息,計入當年損益。

  (三)手續費支出。指銀行、信用社辦理金融業務過程中發生的手續費支出。其中銀行、信用社支付給代辦儲蓄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手續費,在代辦儲蓄存款年平均余額的8‰之內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辦儲蓄勞務費、對代辦人員的表彰、獎勵以及按規定支付的其他費用。

  (四)金銀買賣損失。指銀行、信用社發生金銀買賣時因價格、匯率變動與賬面原值的差額。

  (五)匯兌損失。指銀行、信用社在經營過程中經營外匯業務發生的損失。

  (六)呆賬準備。是指銀行、信用社為核銷呆賬貸款和壞賬損失而提取的風險準備金。提取呆賬準備資產的范圍具體包括貸款(含抵押、質押、擔保貸款)、抵債資產、銀行卡透支、貼現、銀行承兌匯票墊款、信用證墊款、擔保墊款、進出口押匯、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不含采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確定期末價值的證券投資和購買的國庫券本息部分的投資)、拆借(拆出)、應收利息(不含貸款應收利息)、應收股利、應收租賃款等債權和股權,對由銀行、信用社轉貸并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貸款、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產。

  銀行、信用社不承擔風險和還款責任的委托貸款及代理貸款等,不計提呆賬準備。

  銀行、信用社應當根據提取呆賬準備的資產的風險大小確定呆賬準備的計提比例。呆賬準備期末余額最高為提取呆賬準備資產期末余額的100%,最低為提取呆賬準備資產期末余額的1%.

  呆賬準備必須根據資產的風險程度足額提取,年度終了進行所得稅納稅申報時應對其余額作納稅調整。呆賬準備提取不足的,不得進行稅后利潤分配。

  (七)固定資產折舊費。指銀行、信用社按照財務制度規定計提的固定資產折舊。

  (八)營業及管理費用。包括:業務宣傳費、廣告費、印刷費、業務招待費、電子設備運轉費、鈔幣運送費、安全防衛費、保險費、郵電費、訴訟費公證費、咨詢費、審計費、技術轉讓費、研究開發費、外事費、職工工資、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勞動保護費勞動保險費、待業保險金、公雜費、差旅費、水電費、會議費、低值易耗品攤銷、遞延資產攤銷、無形資產攤銷、租賃費、修理費、取暖及降溫費、綠化費、理事會費、稅金、獎金、上繳管理費、會費、住房補貼、其他費用等。

  1、業務宣傳費。指銀行、信用社開展業務宣傳活動所支付的費用。業務宣傳費在營業收入5‰的比例內掌握使用。

  2、廣告費。指銀行、信用社開展廣告宣傳活動所支付的費用。廣告費支出不得超過銀行、信用社營業收入的2%.銀行、信用社廣告費支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廣告是通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專門機構制作的;

  (2)已實際支付費用,并已取得相應發票;

  (3)通過一定的媒體傳播。

  3、印刷費。指銀行、信用社印制、包裝、運送各種業務憑證、賬簿、報表、圖章等費用的開支。

  4、業務招待費。指銀行、信用社為業務經營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業務交際費用。業務招待費在全年營業收入的5‰以內控制使用。

  5、電子設備運轉費。指銀行、信用社為保證計算機正常運轉而購買紙張、色帶、軟盤等所開支的費用。

  6、鈔幣運送費。指運送鈔幣所支付的汽車運輸費、油料費、養路費、包裝費、搬運費、牌照費以及押運人員的差旅費。

  7、安全防衛費。指銀行、信用社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購置的安全保衛器械;安裝營業網點的防護門窗及柜臺欄桿、消防專用設備、保安(經警)人員工資和補貼以及經批準的其他防衛費用。

  8、保險費。指銀行、信用社向保險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險費。

  9、郵電費。指銀行、信用社辦理各項業務支付的郵費、電報費、電話費、電話安裝費、電傳及傳真設備安裝、使用費和線路租用費等費用。

  10、訴訟費。指銀行、信用社因起訴或者應訴而發生的各種(項)費用。

  11、公證費。指銀行、信用社在辦理業務過程中,需要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所支付的費用。

  12、咨詢費。指銀行、信用社聘請經濟技術顧問、法律顧問等支付的費用。

  13、審計費。指銀行、信用社聘請中國注冊會計師進行查賬驗資以及進行資產評估等發生的各項費用。

  14、技術轉讓費。指銀行、信用社因接受技術轉讓支付的費用。

  15、研究開發費。指銀行、信用社研究開發新技術、新業務等發生的費用。

  16、外事費。指銀行、信用社按國家規定支付給因業務需要出國人員的出國費用以及外賓接待費用。

  17、職工工資。指銀行、信用社按規定發給在職職工的工資、津貼和按國家規定可以發放的其他工資性支出。

  18、獎金。指符合條件的銀行、信用社按規定的標準據實列支的獎金。

  19、職工福利費。按照銀行、信用社職工工資總額14%提取,主要用于職工的醫藥費及職工集體福利方面的開支。

  20、職工教育經費。按銀行、信用社職工工資總額的1.5%計提,用于職工教育方面的開支。

  21、工會經費。按銀行、信用社職工工資總額2%計提,用于工會開支。

  22、勞動保護費。指銀行、信用社按規定購買的職工勞動保護用品及規定崗位的職工保健費支出。

  23、勞動保險費。指銀行、信用社離退休職工的離退休金、價格補貼、醫藥費(含離退休職工參加醫療保險的醫療保險基金)、異地安家補助費、職工退職金、六個月以上病假人員工資、職工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費、按規定支付給離休干部的各種經費以及實行社會統籌辦法按規定提取的養老統籌基金。

  24、失業保險金。指銀行、信用社按照國家規定提取的失業保險基金。

  25、公雜費。指銀行、信用社購置營業用辦公用品、訂閱公用書報等費用。

  26、差旅費。指銀行、信用社職工公差按規定標準乘坐車、船、飛機費、出差補助費、住宿費等費用,差旅費標準按當地政府規定標準執行。

  27、水電費。指銀行、信用社支付的公用水電費及電子設備運轉中耗用的水電費用及增容費開支。

  28、會議費。指銀行、信用社經批準召開的各項會議費用。包括會議支付的伙食補助、食宿費、會場租用費及文具、紙張等其他費用。

  29、低值易耗品攤銷。指銀行、信用社按規定攤銷的低值易耗品。

  30、遞延資產攤銷。指銀行、信用社按規定的期限和標準在本期成本中攤銷的遞延資產。

  31、無形資產攤銷。指銀行、信用社購置無形資產應攤銷的費用(不包括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攤銷)。

  32、租賃費。指銀行、信用社因開展業務需要以經營性方式租入的營業及辦公用房、電子設備、汽車及其他固定資產所支付的租金。

  33、修理費。指銀行、信用社的固定資產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費用。

  34、取暖及降溫費。指銀行、信用社取暖和降溫所需的費用。

  35、綠化費。指銀行、信用社內部綠化發生的開支。

  36、理事會費。指銀行、信用社的理事會及其成員因執行職能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差旅費、會議費等。

  37、稅金。指銀行、信用社支付的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應在成本中列支的稅金。

  38、上繳管理費。指銀行、信用社向上級行業管理部門上繳的管理費。

  39、會費。指銀行、信用社向行業協會交納的會費。

  40、住房補貼。指銀行、信用社按有關房改政策規定在成本中列支的各項住房補貼支出。

  41、其他費用。指銀行、信用社按規定列支的不屬于以上項目的費用支出。

  (九)其他支出。指銀行、信用社在辦理金融業務過程中發生的不屬于上述項目的其他成本性支出。

  第七十五條 銀行、信用社的業務宣傳費、廣告費、委托代辦手續費、業務招待費,一律在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內據實列支,不得預提。

  第七十六條 銀行、信用社需要待攤的費用,應根據權責發生制和成本與收入配比的原則,按有關規定或結合具體情況合理確定。

  第七十七條 銀行、信用社的下列支出不得計入當期成本:

  (一)購置和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的支出;

  (二)對外投資支出及分配給投資者的利潤;

  (三)被沒收的財物,支付的滯納金、罰款、罰息、違約金、賠償金,以及贊助、捐贈支出;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各種付費;

  (五)國家規定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八條 銀行、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嚴格區分本期成本與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與營業外支出的界限。

  第七十九條 銀行、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月、年為計算期。同一計算期內的成本與營業收入核算的起訖日期、計算范圍和口徑必須一致。

  第十章 營業收入、利潤及分配

  第八十條 銀行、信用社的營業收入是指在業務經營過程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機構往來收入、手續費收入和其他營業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銀行、信用社各項貸款的實收和應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以及貼現利息收入。

  銀行、信用社發放貸款后,其貸款利息結息日起,逾期未超過90天(含90天)的應收未收利息,應按規定列入表內核算;貸款利息逾期超過90天(不含90天)的應收未收利息,無論該貸款本金是否逾期,均按規定列入表外核算,待實際收回時再列入表內核算。貸款本金逾期超過90天(不含90天),其應收未收利息應按規定列入表外核算,待實際收回時再列入表內核算。

  (二)金融機構往來收入。指銀行、信用社與中央銀行、其他銀行及金融機構之間的資金往來發生的利息收入。

  (三)手續費收入。指銀行、信用社辦理結算業務、代理融通、委托貸款、代理發行各種類債券、股票、代辦保險、代辦中間業務等項業務獲得的手續費收入。

  (四)其他營業收入。包括:租賃收入、追償款收入、房地產開發收入、咨詢收入、外匯買賣收入、信托及代理業務收入、證券發行及買賣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十一條 銀行、信用社的利潤總額包括營業利潤、投資收益以及營業外收支凈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凈利額=利潤總額-應納所得稅

  利潤總額=營業利潤+投資收益+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以前年度損益調整

  營業利潤=營業收入-營業支出-營業稅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損益調整,指本年發現的以前年度多計或少計的收益和支出。

  投資收益主要是指銀行、信用社購買債券的實收和應收利息。

  營業外收入是指與銀行、信用社經營活動無直接關系的各項收入。包括:固定資產經營性租賃收入、固定資產盤盈、固定資產清理凈收益、教育費附加返還款、罰沒收入、出納長款收入、證券交易差錯收入、因債權人的特殊原因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等。

  營業外支出是指與銀行、信用社業務經營無直接關系的各項支出。包括:固定資產盤虧和毀損報廢的凈損失、出納短款、結算賠款、證券交易差錯損失、各類干部院校、培訓中心以及職工子弟學校經費支出、非常損失、罰沒賠償支出、捐贈支出、以及其他營業外支出。

  營業稅金及附加是指銀行、信用社按稅法規定繳納的營業稅等稅金及教育費附加。

  第八十二條 銀行、信用社發生的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潤在稅前彌補,下一年度利潤彌補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內延續彌補。五年內不足彌補的,用稅后利潤彌補。

  第八十三條 銀行、信用社的利潤總額按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作相應調整后,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八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積。法定盈余公積按稅后利潤減彌補虧損后的余額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積累計達到注冊資本的50%時,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法定盈余公積的提取比例,主要用于銀行、信用社食堂、浴室、幼兒園等福利設施支出。

  (四)按規定用于其他方面的分配。

  第十一章 外幣業務

  第八十五條 銀行、信用社外幣業務是指在業務經營過程中用記賬本位幣(人民幣)以外的貨幣進行的存款、貸款、外匯買賣及往來結算等業務。

  有外幣經營業務的銀行、信用社,應按規定實行外幣統賬制或外幣分賬制。

  外幣業務量較大的銀行、信用社應實行外幣分賬制,平時以外幣記賬,每期終了將有關外幣金額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實行外幣統賬制的,可在外幣業務發生當天將有關外幣金額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也可按外幣業務發生當期期初的匯率將有關外幣金額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

  第八十六條 銀行、信用社辦理外匯買賣業務,發生的外匯買賣差價,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十七條 銀行、信用社收到投資者的外幣投資,因匯率變動而產生的折合記賬本位幣與投入時的外匯牌價折合記賬本位幣的溢價差額,計入資本公積金。

  第八十八條 銀行、信用社發生的與購建固定資產直接有關的匯兌損益,在資產交付使用前或辦理竣工決算前,計入資產的價值;在資產交付使用或辦理竣工決算后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十九條 銀行、信用社各種外幣項目的期末余額,應當按照期末國家公布的匯率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其與原賬面記賬本位幣金額之間的差額,作為匯兌損益,按規定計入當期損益或長期待攤費用或計入有關固定資產價值。

  第十二章 清算

  第九十條 銀行、信用社按照章程規定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終止時,應當成立清算機構。清算機構在清算期間,負責制定清算方案,清理銀行、信用社的財產;編制資產負債和財產清單;處理銀行、信用社的債權、債務;向股東收取已認繳而未繳納的出資;清結納稅事宜;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將清算意見提請銀行、信用社股東大會通過后處置銀行、信用社剩余財產。

  第九十一條 被清算銀行、信用社的財產包括宣布終止時銀行、信用社的全部財產以及銀行、信用社在清算期間取得的財產。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相當于擔保債務的部分,不屬于清算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部分,屬于清算財產。

  清算期間,未經清算機構同意,不得處置銀行、信用社的任何財產。

  第九十二條 清算財產的作價一般以賬面凈值為依據,也可以重估價值或變現收入為依據。

  第九十三條 清算中發生的財產盤盈、盤虧、變賣、無力歸還的債務或者無法收回的債權,以及清算期間的經營收益或損失等,計入銀行、信用社清算損益。

  第九十四條 銀行、信用社在宣布終止前6個月至終止之日的期間內,下列行為無效,如有發生,清算機構有權追回其財產,作為清算財產入賬: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處理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第九十五條 清算期間發生的清算機構的人員工資、辦公費、差旅費、公告費、訴訟費以及清算過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計入清算費用,從現有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九十六條 銀行、信用社的清算財產支付清算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債務:

  (一)應付未付的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

  (二)應繳未繳國家的稅金及其他款項;

  (三)尚未償付的債務。債務不足全部清償的,按比例清償。

  第九十七條 銀行、信用社清算終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損失加清算費用的部分,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九十八條 銀行、信用社清算終了后的剩余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投資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九十九條 銀行、信用社清算完畢,清算機構應當提出清算報告,并編制清算期內收支報表,連同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報告,一并報送銀行、信用社主管部門。

  第十三章 財務報告與財務評價

  第一百條 財務報告是銀行、信用社反映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總結性書面文件,包括財務報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財務報告的編制應當符合《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財務報表包括業務狀況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附表。

  業務狀況表應列示銀行、信用社日常經營活動所引起的資產、負債等的變動情況,反映銀行、信用社資金的來源和運用,以及銀行、信用社重大財務活動方面的詳細資料。

  資產負債表應列示銀行、信用社在報表日所有的各項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的類別和金額,資產負債表必須符合以下平衡關系:

  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

  損益表應充分反映銀行、信用社經營活動所獲得的收益,必須提供營業收入、營業支出、營業處收支、投資收益、稅款等數據。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潤分配表、固定資產表、成本核算表等,其他附表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銀行、信用社的實際需要設置編報。

  銀行、信用社經營外幣業務,其報表作為附表上報。

  第一百零二條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產負債情況:本會計期間資產負債總量、增(減)量、結構、質量情況、增減變化原因;

  (二)財務收支情況:本會計期間各項收入、成本、費用等增減變動情況;

  (三)經營效益情況:本會計期間資產收益、負債成本情況及形成原因;

  (四)利潤實現及分配和稅金繳納情況;

  (五)某些主要項目采用的財務會計方法及其變動情況和原因;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資產負債表日后至報出期內發生的對銀行、信用社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為便于正確理解財務報告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錯、其他損失情況。

  第一百零三條 銀行、信用社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報告制度。按期向銀行、信用社股東代表大會以及主管部門提供財務報告。

  第一百零四條銀行、信用社應對經營狀況和經營成果進行總結、評價和考核。

  (一)經營狀況指標,包括流動比率、資本風險、固定資產比率。

  1、流動比率=流動資產÷流動負債×100%

  流動資產是指可以在一年內或者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內變現或者耗用的資產,包括現金及銀行、信用社在中央銀行和專業銀行的各種存款、短期貸款、短期投資、應收及預付款項等。

  流動負債是指在一年內或者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內償還的債務,包括短期借款、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應付票據、應付賬款、應付工資、應交稅金、應付利潤、其他應付款、預提費用等。

  2、資本風險比率=逾期貸款÷資本金×100%

  3、固定資產比率=(固定資產凈值+在建工程)÷所有者權益(不含未分配利潤)×100%

  (二)經營成果指標,包括利潤率、資本金利潤率、成本率、費用率。

  1、利潤率=利潤總額÷營業收入×100%

  2、資本金利潤率=利潤總額÷資本金×100%

  3、成本費用率=成本費用總額÷營業收入×100%

  4、費用率=營業費用÷營業收入×100%

  銀行、信用社可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增列其他指標進行考核分析。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城市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實施辦法〉通知》(國稅發[1995]21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城市商業銀行財務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8]220號)同時廢止。

  第一百零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指標以法人為單位進行考核。

  第一百零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一百零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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