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
民事判決書 |
(2006)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13號 |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愛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原審原告上海高偉技術咨詢有限公司(委托人)與原審被告上海愛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受托人)簽訂項目名稱為“ISO14000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咨詢”的技術服務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的內容包括:服務內容、方式和要求的體系覆蓋范圍以認證公司核準范圍為準;履行期限為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報酬支付方式為:項目報酬認證咨詢費人民幣18,000元,其中5,500元在簽約后三天內支付,7,000元在2004年9月1日前支付,5,500元在取證時支付;被告若未按時支付費用,每天應支付1%滯納金,并不遲于十五天內補齊。被告在十五天內還未補齊應付費用給原告,除向原告支付應付費用外,屬被告單方面終止合同;合同在雙方職責履行完畢后終止,在未履行完畢前,任何一方單方面終止合同應向對方支付合同金額作為違約金;合同履行期間,雙方所有正式通知及文件均應為書面形式。合同簽訂后,被告未按約在簽約后三天內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項,原告亦未提供ISO14000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咨詢項目的技術服務。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屬有效,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于簽約后三天內向原告支付5,500元;2004年9月1日前支付7,000元;取證時支付5,500元;被告未按時支付費用,顯屬違約,每天應支付1%的滯納金,并不遲于十五天內補齊。被告在十五天內還未補齊應付費用給原告,除向原告支付上述應付費用外,屬被告單方面終止合同。故原告以被告單方終止履行合同為由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應予支持,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報酬5,500元,并支付以5,500元為基數,在合同約定的十五天內按每日1%計付的滯納金合計人民幣825元。鑒于原、被告間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屆滿,故雙方的權利義務已自然終止。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均同意合同終止履行的抗辯,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被告還辯稱其因原告未提供認證咨詢工作而未付款,但合同明確約定了被告支付第一期報酬的期限以及未按時付款的違約責任,但未約定原告的履約期限,因此被告的此項抗辯缺乏事實依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和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上海愛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上海高偉技術咨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幣6,325元。二、上海高偉技術咨詢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上海高偉技術咨詢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49元,上海愛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851元。 上海愛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海高偉技術咨詢有限公司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其上訴的主要理由為:一、IS014000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應得到行政審批,被上訴人無權實施認證咨詢活動,故本案的技術服務合同應屬無效,原審法院對此未予查明,屬認定事實錯誤;二、由于技術服務合同未約定履約期限,故被上訴人應隨時履約,在合同簽署后即應實施認證工作,故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三、被上訴人并未因技術服務合同遭受任何損失,故上訴人無須承擔對方的經濟損失。 被上訴人上海高偉技術咨詢有限公司答辯認為,雙方訂立的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護,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上海高偉技術咨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的證據材料為上海市臨沂路郵局于2006年6月7日出具的查詢答復函,以證明2006年5月21日由其法定代表人陳新民寄往上訴人處的信函已按上訴人地址郵寄并已妥收。 經質證,上訴人上海愛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對上述證據的形式要件不持異議,但認為不能由此證明所寄信函的內容,故與本案的技術合同糾紛無關聯性。 對于被上訴人上海高偉技術咨詢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的證據材料,本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提供函件的內容,該函系被上訴人就本案爭議與上訴人交涉的意見陳述。雖然被上訴人在函中述及本案相關事實,但只是被上訴人單方陳述,無上訴人回函或其他陳述予以印證。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供新的證據材料至多能證明寄發郵件事實,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函件中所陳述的本案事實。故對此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上海愛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二審期間未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委托人上海愛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受托人上海高偉技術咨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就ISO14000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咨詢事項簽訂的技術咨詢合同,系主體適格、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自由,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上訴人上訴稱,ISO14000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應得到行政審批,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具備實施相關認證咨詢活動的資格,因此本案所涉的技術咨詢合同應屬無效。對此,本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現上訴人主張雙方簽訂的ISO14000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咨詢合同無效,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存在著導致合同無效的上述法定情形;此外,根據《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取得行政許可,而未經審批或者許可的,不影響當事人訂立的相關技術合同的效力。可見,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有關資質證明來推定被上訴人不具備認證咨詢的資質,并繼而要求認定本案所涉技術咨詢合同無效的上訴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上訴人上訴稱,由于合同未約定履約期限,故被上訴人應隨時履約,在合同簽署后即應實施認證工作,故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對此,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期限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的技術咨詢服務的履行期限為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換言之,被上訴人在上述時間段內履行完畢,上訴人在上述時間段內可隨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合同,但應給予被上訴人合理準備期限,本案中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也就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違約;而根據合同中報酬分期支付方式的約定,上訴人應于技術咨詢合同簽約后三天內支付第一筆咨詢費5500元,但上訴人未予以按時支付,且未按照合同約定在十五天內補齊,故上訴人的行為顯屬違約在先,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約在先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還上訴稱,由于被上訴人并未因技術咨詢合同而遭受任何損失,故上訴人無須承擔對方的經濟損失。對此,本院認為,鑒于上訴人既未在本案所涉技術咨詢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支付第一期費用,亦未在合同規定的寬限期十五天內補交,因此該合同已依約從該十五天期滿之日起由上訴人單方面予以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合同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據此,原審法院根據雙方均尚未履行本案所涉技術咨詢合同的事實,判令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報酬5,500元,并以該款項為基數,在合同約定的十五天期間按每日1%計付滯納金人民幣825元的做法,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上訴人上海愛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
審 判 長 丁文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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