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轉讓股權后應否承擔出資義務? 作者:劉安 余愛華 來源:江蘇法制報 [案情]被執行人紡織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成立,注冊資金1000萬美元,布業公司在紡織公司章程中明確以廠房、土地、現金出資120萬美元,在紡織公司領取營業執照副本之日起三個月內首期付款應繳出資額15%,余款兩年內到位。2006年2月28日,布業公司與金土地公司簽訂股權(出資義務)轉讓協議,約定:布業公司將持有的紡織公司(股權)出資義務120萬美元全額轉讓給金土地公司,因布業公司尚未出資,金土地公司對出資義務轉讓承擔注冊資本認繳義務,金土地公司享有股權轉讓后的權利和義務,布業公司不再享有股東權利和義務。雙方對股權轉讓辦理了工商登記。協議簽訂后,布業公司、金土地公司未再向紡織公司注入注冊資本。執行中,申請執行人要求追加布業公司為被執行人,并承擔責任。 [評析]本案的焦點在于:經合法程序轉讓了股權的股東是否對原出資還要承擔出資義務?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將股權轉讓后就不再具有股東資格,根據權責一致的原則,不享有股東權利,也就不承擔股東義務,包括出資義務。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經合法程序轉讓了股權的股東要承擔出資義務,因此不應再承擔責任。第二種觀點則認為,要結合考慮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進行判定,如果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應當由股東在原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公司法》奉行資本確定的原則,要求注冊資本確定而維系不變。出資義務既是法定義務,也是股東之間通過發起人協議或公司章程展示的約定義務,股東之間的約定義務不能排除法定的出資義務。布業公司作為投資股東,與金土地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關于布業公司轉讓未全部到位出資股權的約定,是對原公司章程約定的一種背棄,也排除了《公司法》規定的法定出資義務。布業公司本身有過錯。其次,從《合同法》的角度看,未出資的股東對公司負有的債務,也是一種對公司債權人負有的債務。當未出資股東轉讓股權(將出資視為債務),債務人發生變化,就形成債務轉讓,而債務轉讓必須經債權人包括公司債權人的同意,否則轉讓無效。第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條規定,在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作為出資的股東出資不實或者抽逃,應在不實和抽逃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當被執行人有能力清償債務時,可以不追加,也沒有必要追加出資者為被執行人。 至于第一種意見認為股東轉讓股權之后,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的觀點,由于布業公司沒有按照章程約定出資,已經違反章程,對于已經出資的股東應承擔違約責任,對公司的債權人也應當承擔付款責任,這反而說明了股東的權責一致。布業公司雖經合法程序轉讓股權,也不能改變其違約不出資的事實,轉讓股權中的約定只相對轉讓雙方而言,不應當對抗公司的債權人。因此,以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經合法程序轉讓了股權的股東要承擔出資義務為由免除股東責任是不妥當的,將會縱容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侵犯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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