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法律規定各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享有平等的權利,但在實際生活中,卻不是所有的合伙人都參加事務執行的。不同企業的情況千差萬別,事務執行方式也各種各樣。有鑒于此,合伙企業法明確規定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方式,既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也可以由合伙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名或者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也就是說,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方式有兩種:一是合伙人共同執行;二是委托部分合伙人代為執行。
共同執行,即是全體合伙人都參與事務執行的執行方式。這是直接體現合伙人平等執行事務權利的普通執行方式。共同執行包括兩種情況:第一,對經營管理中的有關問題由全體合伙人討論決定后,委托某個或幾個合伙人具體執行;第二,合伙人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別執行。共同執行企業事務,各合伙人都可以對內負責管理事務,對外以合伙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當然這只是一般的規則,它要以合伙協議沒有相反的規定為前提,如果合伙協議限定或合伙人一致同意把內部管理的某些權限或對外代表合伙企業的權力賦予某個或幾個合伙人,或者是明確了每個合伙人各自的權限范圍,那么,這種權利即要受到限制。共同執行方式一般適合于合伙人較少,經營業務比較單一的合伙企業。
委托部分合伙人執行,即根據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中的某一或幾個代為執行合伙事務。在現實生活中,我們都有這樣的體會,多人合在一起從事某項事業,難免會發生意見分歧。合伙經營也不例外。兩個以上的合伙人之間不可能對每一項經營活動或一項活動的每一個細節都有完全一致的想法。而且負責企業經營活動也不是每個合伙人都能勝任的工作,加之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各種原因,部分合伙人不愿或不便于參與企業事務執行的情況比較普遍,企業生產經營的客觀要求也不允許太多的人直接執行企業事務,尤其是規模較大、人數較多、專業分工比較精細的合伙企業更是如此。故而大部分企業往往委托部分合伙人,或者說選舉一名或數名合伙人作為企業負責人,代為執行企業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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