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4日16時許,男子田某在武漢市某醫院就醫時,因就診問題導致情緒激動,持刀威脅現場一名醫護人員。江漢警方駐醫院值守民警和醫院保衛人員立即上前將田某控制,現場無人員受傷。目前,田某因涉嫌尋釁滋事被江漢警方依法刑拘。
根據刑法的規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于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
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1、行為的方式和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對社會心理的傷害程度也有很大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應該考察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等。
2、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間接不良后果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引起的損害。行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重要因素。
3、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場所的滋事活動當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表明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決定著行為人接受改造的難易程度。是否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也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方面。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七條[尋釁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嚴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產、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刑法修正案(八)》對尋釁滋事罪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明確將“恐嚇”增加規定為尋釁滋事犯罪的行為之一,以嚴厲打擊那些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威脅、滋擾他人,意圖對他人產生心理威懾,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恐慌的行為。這是針對實踐中發生的尋釁滋事犯罪出現的新情況,尤其是針對近年來黑惡勢力尋釁滋事犯罪慣常采用所謂“冷暴力”、“軟暴力”手段等新情況增加的。
2.加大了對糾集他人多次尋釁滋事的主犯的打擊力度。規定“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所謂“糾集他人”,是指糾合、聚合他人,表明此類尋釁滋事行為不止一人參加,但不一定表現出嚴密的組織性,在大多數情況下,可能表現為多人或者很松散的團伙作案,也可能表現為以團伙形式作案。尋釁滋事罪的最高刑原來只有五年,考慮到以多人作案方式且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其社會危害性遠大于以個人單次作案,因此增加了一檔刑,將最高刑從五年提高到十年,可以并處罰金。適用本檔刑的一個必要條件是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并不要求每一次尋釁滋事行為都必須構成犯罪才能適用本款規定,只要糾集他人多次實施該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即符合本款的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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