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45條規定,有期徒刑的期限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但是,有兩種情況例外:
第一,根據刑法第50條的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根據刑法第69條的規定,數罪并罰時,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此外,根據刑法第71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又犯新罪,以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為基礎來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其實際執行的刑期可能超過15年,甚至達到25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規定從判處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所謂“判決執行之日”,是指人民法院簽發執行通知書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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