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辭退勞動者,必須是勞動者具備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如: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同時,勞動者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嚴重影響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的。試用期內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培訓或職位調整,但須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雇員或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二是有關辭退職工補償的規定。用人單位無故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拒絕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除在規定時間內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外,還應當額外支付相當于工資25%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補足低于標準的部分,并對低于標準的部分支付25%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相當于每滿一年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足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同時支付不少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貼。對重病、絕癥患者,應當增加醫療補助。重病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的50%,絕癥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的100%。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工作滿一年支付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勞動合同訂立時,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正在依法整頓時,或者生產經營情況嚴重困難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給予經濟補償。在本單位工作,每年給予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終止后,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經濟補償外,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50%。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勞動者在企業正常生產條件下,合同終止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經濟補償應當列入企業成本,不得占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當提取的福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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