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汕頭市龍湖江陽運輸有限公司
被告:溫州信達船務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簽訂貨運代理協議,其中規定,被告擁有并經營上海寧波廈門汕頭國內沿海集裝箱班輪航線,原告是被告在汕頭航線的貨物承運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貨運代理費,并向港口經營人追繳被告支付的相關港口費,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海運費。雙方都有相互支付的義務。因此,按照慣例,雙方都要先計算對方應支付的費用金額,先沖抵債務,然后再支付差額。2001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運輸6張貨物票,被告分別出具6張運單,但運單中未注明運費金額。運單“托運人須知”第6項規定,運單經雙方簽字后具有合同效力。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運費為由扣留了原告托運的全部6張貨物票,并向原告發送了兩份傳真,要求原告在貨物放行前付清所欠全部運費。但兩份傳真均未要求原告支付具體運費金額。為了向原告索賠運費,被告還保留了原告11月25日委托的“新泰順V010”航次的貨物。后來,在原告的協商下,被告先后將貨物交給收貨人。2002年4月9日,被告出具《汕頭江陽應付賬款》,確認原告仍欠被告運費144646.17元。2002年8月28日,被告以逾期運費為由向原告提起訴訟。10月25日,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2002)259-269號,已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中,原告確認欠被告“富泰v112”航次運費2.17萬元,“新泰順V010”航次運費13350元。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簽訂《貨運代理協議》,約定被告擁有并經營上海至寧波至廈門至汕頭的國內沿海集裝箱班輪航線,原告為該航線在汕頭的貨運代理。2001年11月21日至25日,被告違反合同,無理扣留原告兩航19個集裝箱的貨物,致使客戶認為原告代理人的貨物不安全,原告的商業信譽降低,客戶全部流失,無法經營,遭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8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要點]
法院認為,本案系對船上貨物留置權損害賠償糾紛,合同在雙方簽署運單后生效;被告扣留貨物時未與原告核對運費數額,未向原告提出明確運費數額,在核對當月運費數額后次月5個銀行工作日內未向原告主張運費。應當認為扣留貨物時運費尚未付清。如果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無力償債,他就不能行使留置權。因留置權不當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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