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發機關:海南省政府頒發機關: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號《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經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7日,阮崇武省長根據《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登記范圍有關法律法規:第二條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第三條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屬于企業的,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第四條下列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經營單位,應當申請工商登記:(一)合營企業(二)企業法人設立的分支機構、辦事機構(三)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四)設立的經營單位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五)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第五條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一)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三)國際組織名稱;(四)政黨、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團體、社會團體和軍隊人數。第六條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企業法人名稱可以使用“海南”字樣,但必須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原登記機關批準。第七條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名稱中使用“一般”字,必須至少有三個分支機構,其中與企業具有相同組織形式的直屬分支機構不得少于兩個。如果在企業名稱的組織形式中使用“大”字,就必須有相應的業務規模。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名稱中使用“組”必須經登記機關批準。第八條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同一行業的企業名稱不得具有相同的商品名稱。商品名稱相同的,登記機關有權按照先登記、先受理、先申請的原則進行更正。企業公章、銀行賬戶名稱應當與核準登記的名稱一致。第九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企業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法人,可以原名稱登記。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應當有自己的名稱;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可以冠以發起人的名稱。第十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文件、證件。投資者為事業單位法人的,其法定資格證書應當是政府或者編委會的文件;投資者為社會組織法人的,其法定資格證書為社會組織登記證;投資者為企業法人的,其法定資格證書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投資者為個體工商戶的,其合法資格證書為營業執照復印件;如果投資者是自然人,其合法資格證明為個人身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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