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并非如此。從《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對《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補充來看,可以理解為“用人單位自用人之日起至一年期滿前一日超過一個月”作為一個整體事件,
“一年中的某一天被視為與員工簽訂了無期限勞動合同”被視為另一事件。該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使用勞動者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用人之日起一個月的次日至一年的第一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月工資的兩倍,自勞動者就業(yè)之日起一年內,視為與勞動者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p>
在前一種情況下,作為一個連續(xù)的整體事件,支付雙倍工資是法律對雇主在一年內未能履行其義務所給予的經濟處罰。無論是第二個月還是第十二個月,處罰措施和程度都是一樣的。因此,應將其視為具有相同違法情節(jié)的整體事件,不能人為地將其劃分為以一個月為單位的單一事件。后者是對用人單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更為嚴厲的懲罰。也就是說,只有當整個事件結束時,才是第一個案例的開始時間。整個活動結束的標志是什么?一是勞動合同簽訂日期;二是侵權行為達到一年前一日;三是實施了另一項更為嚴厲的處罰措施,即:“自勞動者就業(yè)之日起一年內,視為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書面勞動合同應當立即由勞動者補充。”
這種理解的理由是:首先,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雙倍工資差額的仲裁效力按月計算。第一個月至第十一個月按單位逐月計算的,勞動者最遲在第一個月侵權后一年內提出勞動仲裁。不可否認,由勞動者提起的勞動爭議仲裁往往是某種意義上勞動關系終結的前奏。也就是說,勞動者要想充分維護自己的權益,必須在侵權11個月后的兩個月內提交仲裁,否則,只能吃黃連。而且,《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支付雙倍工資,這是一種懲罰性的法律責任。其立法目的是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如果仲裁期限按月計算,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將逐月消除,雙倍工資的處罰勢必停留在紙面上,這不僅符合立法本意,而且使法律實踐復雜化,只要勞動合同侵權行為終止,勞動爭議仲裁可以在下一年的任何時候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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