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什么是合同解除權,即合同解除權,撤銷權是指撤銷權人因合同缺乏一定的生效要件,以其單方面的意思解除已成立的合同的權利。與絕對無效合同相比,可撤銷合同屬于相對無效合同。在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前,合同對當事人仍然有效,因此合同相對無效。在行使撤銷權后,合同的無效應追溯至合同成立之日,且不得從一開始生效。合同解除權是一項不同于債權人合同解除權的民事制度。合同可以撤銷的情況
1。重大誤解,即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種類、質量和規格的錯誤理解,使行為的后果與其本身的意思相反,造成重大損失。明顯的不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緊急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明顯對其自身不利的合同。這不是受害方自愿接受的。其主要特點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缺乏經驗和緊迫性。合同的公平與否還應以當事人之間的物質利益是否平衡來判斷。只有將主客觀因素結合起來,才能正確識別明顯的不公平性
3。利用他人危險是指一方利用他人的危險處境或迫切需要,迫使另一方接受明顯不公平的條件,并作出與其真實意圖相反的意思表示。欺詐或脅迫是指一方通過欺騙或實施非法行為,使另一方表達其違背真實意圖的意圖,從而給另一方造成危險
III.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
1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主體應遵守法律撤銷權的目的是保護因重大誤解、明顯不公平、欺詐、脅迫、利用他人危險等行為而利益受到損害的一方。因此,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應當是表達錯誤或有瑕疵意圖的一方,即:,有重大誤解的一方(一方為主要方,有時為雙方)因明顯的不公平而使合同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一方,以及被欺騙、脅迫和處于危險中的一方。撤銷權的行使對象應當合法。也就是說,必須是《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幾種合同: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明顯不公平的合同(訂立時)、一方以欺詐、脅迫或利用他人危險違背對方真實意圖而訂立的合同。此外,雙方不得行使撤銷權。撤銷權的行使方式應當適當。我國《合同法》第54條與《民法通則》第59條相一致,即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這不同于撤銷權持有人在德國和日本等國外通過向對方當事人表達其意圖而行使的撤銷權。根據我國法律,撤銷權的行使應以訴訟或仲裁的形式進行,直接向對方當事人表達意思不具有行使撤銷權的效力。撤銷權的行使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的一方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法律將不予保護,可撤銷合同仍應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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