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海損損失范圍的確定
各種共同海損行為所引發的損失形式多樣,共同海損損失的范圍可歸類為共同海損犧牲及共同海損費用兩大部分。
二、共同海損犧牲
即在船貨面臨危險的情況下,采取共同海損措施使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自身所遭受的有形物質損害,主要包括船舶犧牲、貨物犧牲和運費損失。因采取共同海損措施致使承運人無法收取的運費犧牲,專指“到付運費”,依航運習慣,預收運費不列入共同海損。承運人預收了運費,在承運過程中,即使采取共同海損措施致使貨物滅失,也不必退還貨方的“預付運費”,因此不存在預付運費的犧牲。
三、共同海損費用
即采取共同海損措施額外支出的金錢。主要包括避難港費用、代替費用及其他雜費等。
1)與避難港等地有關的額外費用:依《海商法》第194條,船舶因發生意外、犧牲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損壞時,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駛入避難港口、避難地點或者駛回裝貨港口、裝貨地點進行必要的修理,在該港口或者地點額外停留期間所支付的港口費,船員工資、給養,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為修理而卸載、貯存、重裝或者搬移船上貨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支付的費用,應當列入共同海損。
2)代替費用:依《海商法》195條,為代替可以列為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而支付的額外費用,可以作為代替費用列入共同海損;但是,列入共同海損的代替費用的金額,不得超過被代替的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代替費用本身不具有共同海損性質,但支付該費用卻節省或避免了支付本應支付的共同海損費用。
3)其他雜項費用:依《海商法》201條,可列入共同海損的費用還有墊款手續費及共同海損利息等。
四、不能列入共同海損的損失
依《海商法》第193條第2款,在任何情況下,“無論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結束后發生的船舶或者貨物因遲延所造成的損失,包括船期損失和行市損失以及其他間接損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依《海商法》第200條,未申報的貨物或者謊報的貨物,應當參加共同海損分攤;其遭受的特殊犧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損。不正當地以低于貨物實際價值作為申報價值的,按照實際價值分攤共同海損;在發生共同海損犧牲時,按照申報價值計算犧牲金額。
當事人也可以將任一版本的理算規則并入提單、租船合同、保險單或其他糾紛解決協議,共同海損的損失范圍由該理算規則予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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