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一般認為,法律只是要求用人單位對工資支付憑證做兩年的保存義務,因此,如果要求用人單位對于兩年以上部分工資的支付情況進行舉證,則用人單位無法盡到這樣的舉證義務,超出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能力,如果不利后果由用人單位承擔,對用人單位則是一種不公。因此,法院的審查范圍也應當局限在兩年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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