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是企業保護其商業秘密的主要手段之一。我國法規政策允許企業與職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協議,但目前尚無具體操作性規范。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第二十四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競業禁止分為法定的競業禁止和約定的競業禁止兩種情況。
1、法定的競業禁止是指依據法律規定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的競業禁止義務。
我國公司法第61條對企業的董事、經理等高級職員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業”作了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經營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我國《合伙企業法》第30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另外,我國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還規定了副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
2、約定的競業禁止是指依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勞動者應當承擔的競業禁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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