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間有效還是無效
首先,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的一種,應當嚴格遵循物權法定的原則。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及其內容等均由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不能任意創設新物權或變更物權的法定內容。若抵押權根據合同當事人約定就可消滅,則有違物權法定原則。認定抵押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間無效,對于登記機關設立的抵押期間筆者認為因該登記設定系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需要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宜直接通過判決確認其是否合法有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對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物權期間的行為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另外,《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了抵押權行使的期限,即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可以看出物權法對抵押權行使的期間有明確的規定,不能由當事人自己約定。但是在實踐中,有抵押登記機關在抵押物登記時,要求將抵押權登記為一定期限,期限屆滿后必須重新登記或叫續登,否則抵押權消滅。基于上述原因,登記機關的這種做法侵犯了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擔保物權人若因此而受到損失,可提起行政訴訟并要求登記機關賠償。
總之,抵押擔保期間的設定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否定了擔保期間在擔保物權存續上的任何意義。抵押權人只要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即使超出約定的擔保期間申請擔保物權的要求仍應該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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