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的物的風險承擔是指合同確定的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出賣方還是買受方承擔的約定,一般的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所發生的毀損、滅失的損失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還對標的物風險負擔的幾種特殊情況作了如下的規定:
一、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約定交付之日起承擔標的物的毀損、滅失風險(《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二、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三、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四、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五、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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