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變更和解除合同方面存在的問題
(一)問題:單方變更解除合同存在發包方或承包方兩方面問題。從承包方看:(1)改變合同主體即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情況下,以新的主體代替原合同主體,就是將合同轉讓給第三者;(2)承包人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3)承包人將土地承包合同改變承包性質或建房或承包改租賃;(4)未按約定期限交納承包費或根本未交納承包費。從發包方看:由于受一些書記工程、樣板、形象工程的影響,(1)發包方單方干涉承包方經營權、自主權,強令承包人種植果樹,強令承包人籌建大棚等,改種農民不愿從事的行業。(2)有些村干部看到原來訂立的農村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費較低,而隨著現有市場行情變化重新發包能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在群眾或村干部的操縱下單方收回土地或以高額承包費轉包給第三人,以此提出變更或解除合同,這些問題的出現,引發了對合同解除糾紛的訴訟。比如:劉賈店村委與被告劉*安于93年簽訂的承包合同糾紛一案,雙方規定村委將空閑荒地2.5畝租給被告種植花圃,頭三年每年承包費為每畝50元,從第四年開始每畝80元,一方不交承包費,另一方可以隨時解除合同,2002年因村內宅基緊張,部分村民鼓動村委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在處理該案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認識:一種認識是根據合同自愿原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據這一規定,可以把約定解除分為協商解除與約定合同解除權,該案中,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了某種情況,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因此,對一方的請求應予以支持。一種認識為:盡管雙方當事人約定了合同的解除條件,但是結合本案,被告方已在承包土地中種植了林木、果樹,有些已成材,解除合同對被告種植已成形的果樹很難做出處理,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111條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結合該案,從經濟合理性上考慮,可以要求被告采取補救措施,減少被告損失,補交承包費用,應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履行非金錢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2)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的。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其理由是:從嚴格法律意義上講: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具備法律規定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由當事人雙方協議,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從其特征上看:合同的解除適用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解除還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而約定解除即是法律規定的條件之一,違反合同中的任何一項,不論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從《合同法》第61條看:是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的質量、價款、地點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又不能按照第61條承擔違約責任的,才適用補救措施。因此該案中從經濟合理性上以及補救措施上處理,顯然是對約定行使解除權內涵的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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