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這應該是指合同之債。只有合同之債才存在使用什么名義負債的問題,侵權行為談不上以個人名義還是以夫妻名義的問題。
如果侵權行為也可以計較是個人名義還是夫妻共同名義,那么當一個丈夫打人時說“我以我夫妻共同的名義打你”,你就相信他是夫妻共同名義嗎?那么丈夫打死人了妻子也承擔刑事責任嗎?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只有共同侵權的情況下,才產生共同責任,沒有共同侵權不能產生共同責任。因此僅僅有夫妻關系不應該導致一人侵權卻夫妻共同承擔責任的后果。
侵權行為不是為了夫妻的共同利益也不是為了家庭,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否則夫妻一方應對另一方因犯罪行為而承擔民事責任。對方的責任也太大了吧,誰還趕跟那些易沖動的人結婚!
侵權之債是由于實施侵權行為人個人的行為而產生,他(她)自己應承擔賠償責任。而夫妻中的另一方并非侵權行為人,不應當承擔責任。
雖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侵權之債實際上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但夫妻一方侵權所產生的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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