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協議的效力如何
第三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主意思的體現,調解協議生效后,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約定履行,無正當理由,不應反悔。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其履行,也可以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督促其履行。而且,調解協議的約束力主要靠當事人的道德水平和誠信理念,自覺履行,“說話算話”是老百姓最樸實的衡量人誠信的標準。 在人民調解員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并不意味著糾紛的徹底解決,只有當事人完全履行了調解協議中約定的義務,才能最終實現案結事了。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
第三十六條
第二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并就履行情況做出記錄。人民調解法
第三十一條
第二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只能“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如果當事人仍然拒絕履行,人民調解委員會不能“強制”當事人履行,只能根據人民調解法
第三十二條和
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建議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解決糾紛。 在實踐中,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絕大多數當事人都能自覺履行,而且有很多是即時履行完畢的,如賠禮道歉、小額賠償等,但也有一些當事人認為自己吃虧了,不愿意履行調解協議。人民調解委員會一般都會在調解協議履行期屆滿后對當事人進行電話或者實地回訪,了解當事人履行協議的情況,聽取當事人的反饋,發現當事人有未完全履行調解協議情況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將積極采取措施,進一步做好當事人的說服工作,督促其及時履行,如果發現調解協議的內容確有不當,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再次調解變更原協議或者撤銷原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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