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和包工頭對木工在施工中所遭受人身損害
法院判決:
甲雇請乙打制衣柜,乙與老鄉丙、丁進場打制,二者之間形成雇傭合同關系。依照《人身損害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雇主對雇員的人身損害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甲沒有查驗乙的相應裝飾資質,就輕信乙代理某裝飾公司承攬業務,將裝修工程發包給乙,依照該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甲應當與乙對丙的人身損害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評析:
對丙的人身損害賠償作出準確裁判,應當理順如下三個法律問題。
首先,甲與乙之間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和雇傭合同關系,而是加工承攬合同關系。
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程。”的規定,裝修工程包括對建筑物內外進行以美化、舒適化、增加使用功能為目的的工程建設活動。但是,因家庭普通家居裝修沒有建筑裝修工程那么復雜,在現實生活和審判實務中,一般不將普通家居裝修列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進行調整。從本質上說,普通家居裝修是指按照家庭的裝修要求進行裝修,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報酬,定性為加工承攬合同較為合適。而雇傭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雇員要受雇主的支配,在提供勞務中不具有獨立性,勞務的收益也歸雇主。承攬合同明顯區別于雇傭合同,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中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支配,定作人支付的報酬是工作成果的對價,而不是勞務的報酬,所以,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不存在勞務關系。在本案中,裁判法官似認定房主甲雇請乙、丙、丁打制衣柜,確定二者之間的合同關系為雇傭合同關系。但從引用《人身損害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看,似又將甲與乙之間的合同性質確定為建筑裝修工程合同關系。可見,裁判法官在確定甲與乙之間的合同關系性質上,并未準確地認定為加工承攬合同關系,而是作出了模糊的認定。
其次,乙、丙、丁為甲打制衣柜不需具備相應的建筑工程施工資質等級。
依照建設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九條“裝修人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或者裝修活動涉及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內容的,必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裝飾裝修企業承擔。”的規定,乙、丙、丁裝修的項目僅是為甲打制衣柜,屬室內簡單的裝修,并不涉及到對房屋主體結構或承重結構的改變,也不存在該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的情形。而且,據上分析,乙、丙、丁為甲打制衣柜不屬規范性的建筑裝修工程施工合同行為,而是一項提供工作成果的加工承攬合同行為。在現實生活中,甲既可以自己打制或定制,也可委托有資質的裝修公司或個體裝修裝飾從業者打制。法律對此沒有強制性規定必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裝修裝飾公司加工承攬。所以,本案判決適用《人身損害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甲將衣柜打制裝修工程交由沒有相應資質的乙、丙、丁施工為由,認定其有過錯,進而判決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與建設部《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管理試行辦法》第六條中“對于承接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的個體裝飾裝修從業者,應當持所在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開具的務工證明、本人身份證、暫時居住證,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機構登記備案,實行‘登記注冊、培訓考核、技能鑒定、持證上崗’的制度。”的規定不符。
最后,乙對丙在打制衣柜中受到的人身損害結果應承擔過錯責任而非無過錯責任。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丙受雇于小包工頭乙完成衣柜的打制工作,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應當適用該條規定的過錯歸責原則,即根據提供勞務一方和接受勞務一方各自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丙摔傷是簡易木制人字梯不牢固所致,可見乙沒有為丙提供安全施工的工具或條件,不能否認其有過錯,而丙自制簡易木制人字梯,明知不牢固卻仍過于自信地坐在梯上施工,自身也有過錯,但相對于乙的過錯較小。裁判法官本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分析乙、丙各自過錯并進行過錯相抵后作出判決,卻在《侵權責任法》對《人身損害解釋》第九條規定的雇主對雇員所受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之歸責原則已進行修改的前提下,不適用新法而仍適用舊法判決乙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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