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部承包和勞動關系并存的情形是否有規定?
關于勞動關系與內部承包關系能否并存的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勞動部勞險字[1992]27號《關于企業內部個人承包中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指出:“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承包合同,是企業內部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企業經營機制的轉變,并未改變企業和職工的勞動關系,也未改變承包者的職工身份,因此企業應按照國家現行政策保障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筆者認為,該規定隱含了這樣的意思即職工與企業簽訂內部承包合同并不影響二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勞動關系與內部承包關系可以同時存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可以既是勞動合同的主體,又是承包合同的主體,具有雙重身份,雙方其中一種關系的解除并不必然影響到另一關系的存續。
二、內部承包合同糾紛應否受理?
對于這一問題有兩種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內部承包合同是企業內部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雙方不是完全的平等主體關系,由此引發的糾紛應由上級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不應作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發[1985]28號《關于加強經濟審判工作的通知》,該通知第2條第2項指出:“許多企業內部的經濟糾紛要求法院受理。這類糾紛原則上應由企業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處理。企業內部的承包糾紛,大部分應由企業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調處,極少數違反法律,必須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電話答復中也陳述了同樣的觀點,該電話答復的內容為:“企業內部因承包合同所產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尚無明確的法律依據,目前仍應按我院法(研)發[1985]28號通知中的精神辦理。即:大部分應由企業或上級主管機關調處,極少數違反法律,必須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嚴格審查、從嚴把握,而不宜鋪得過寬。”
另一種觀點認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不單純體現內部管理關系,更多地體現經濟利益關系,簽訂承包合同時雙方對合同事項是明知的,不存在意思表示受強制的情況。從大的方面看,企業內部簽訂承包合同,有利于企業的內部管理和發展,也有利于增強內部人員的責任,總體上對經濟發展有好處。另外,當事人發生糾紛,在當前情況下,要盡可能使當事人最終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故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應屬民事合同,法院對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糾紛不但要受理,還要按雙方的約定作出實體處理。
三、承包合同中涉及勞動爭議事項的處理
基于內部承包關系的特殊性,承包合同中經常會涉及到勞動關系的內容,如對工資福利、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待遇等的約定,筆者認為,上述事項是勞動者應當享有的權利,凡是承包合同中涉及上述事項的,對這些內容不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應作為勞動爭議的內容予以處理,以防止企業借承包合同之名,規避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逃避法定義務。
可見,勞動部還是承認了內部承包關系和勞動關系并存的這種情況的,像是這種內部承包關系主要是在建筑行業當中比較常見,就算是解除了內部承包關系,雙方還存在著勞動關系。由于法律上對此欠缺規定,因此,因為內部承包關系和勞動關系并存而引發的爭議也層出不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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