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我國刑法規定了重大責任事故是指,國營或者集體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負責主管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極其嚴重后果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于直接責任人,最高可以判處15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2006年,新補充條例,重大責任事故罪最高可判15年。
刑法第134條對本罪的主體概括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雖然刑法對本罪的主體范圍做了大體的規定,但是,結合復雜的實際情況來看,刑法的規定在一些問題上是欠明確的,因此,有必要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精神進行具體的分析。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也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
對于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也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修正案(六)》中在生產,作業中的界定性表述,正是對主體身份的明確要求.從刑法的意義上講在生產,作業中本身就是指從事一種業務過程中,這種業務;一般包括三層含義:
第一,必須是基于社會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務.即是社會分工的結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動;
第二,必須具有反復性,持續性.而這種反復性和持續性是指性質上的反復,而不是單純的行為人行為上的反復;
第三,必須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即存在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侵害的危險.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的生產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危害生產安全,同樣表現為能夠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的損害,其特點是這些損害發生在生產過程中
據此,筆者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應當是一種身份犯,但此處的身份并不僅限于合法取得之身份,其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規定造成的損害之后果的.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從刑法理論上劃分,重大責任事故罪屬于業務過失類犯罪,是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犯罪(即指從事業務的人員,違反業務上的注意義務,造成他人死傷的行為).該罪的主體,
綜上所述,刑法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刑法規定從事生產管理,在管理過程中,強令他人違章作業,違反安全管理制度,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刑法規定其犯罪主體是從事一種業務,并且具有一定危險性,包括礦山,林場,建筑等企業。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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