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按照既定的流程、原則的規定,這是由于案件的審理結果,不僅關系到民事主體的人身、財產權益,同時也涉及到特定的主體的政治權利。對于他人不認罪,但是有又確實已經掌握了他人的犯罪事實的,有時會與其協商,認罪辯訴協議的內容有哪些?
一、認罪辯訴協議的內容有哪些?
認罪協商的內容,大致有三種:刑期交換型、罪數交換型和情節交換型。
1、刑期交換
如果是被告人提出認罪協商的,被告人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為較輕刑期的具體求刑,被告人則承諾向法院聲明認罪;如果是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的,即會要求被告人向法院聲明認罪,條件則是向法院提出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刑期,或不會向法院請求判處法定最高刑,或承諾放棄檢察官的具體求刑權,由法院任意決定。當然,無論何方提出認罪協商,都不影響認罪協商的實施,但相對方必須同意協商,否則,即依正常的法定訴訟程序為之。
2、罪數交換
即檢察院或檢察官在起訴狀中起訴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人提出認罪協商,即會向檢察院或檢察官作出承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的認罪,而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作出駁回其余罪數的請求;如果是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的,要求被告人同意就其起訴數罪中的一罪或數罪認罪,而請求法院駁回其余罪數。例如,檢察院或檢察官起訴被告人犯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協商后被告人就貪污罪進行認罪,而檢察院或檢察官則請求法院駁回其余兩項指控。
3、情節交換
即起訴狀中起訴被告人犯罪有從重處罰、加重處罰情節,對被告人而言,通過協商,即有機會得到比較輕的刑罰處罰,避免有從重處罰或加重處罰,特別是在轉化型犯罪中,如盜竊轉化為搶劫、搶奪轉化為搶劫、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故意傷害轉化為故意殺人等,如果被告人提出協商認罪,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表示放棄從重處罰、加重處罰情節的訴求;如果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協商,可能要求被告人承認其中情節較輕的罪狀,檢察官則會放棄起訴情節較重的罪狀,這種情形下,都可能會成立情節交換型的認罪協商。
二、法律中的認罪協商
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要規定認罪協商制度,這一方面取決于前述認罪協商理論是否得到立法認同,另一方面取決于我國司法實踐有沒有認罪協商的需要。
“實踐出真知”,只有司法實踐需要認罪協商,其制度才有市場。不可否認,我國現行立法中存在著認罪協商的部分內容。例如,認罪態度好或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投案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等,常常成為減輕刑事處罰的意定或法定理由,特別是“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的貫徹執行,使得司法實踐中一些犯罪甚至是嚴重的犯罪被“從寬”處理。
從司法實踐看,認罪協商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早已實行并客觀存在著。例如,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能充分或很快賠償受害人,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法院就會以“法定的”理由判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檢察院也會以一些自認為是“恰當的”理由不予起訴,公安局也會找出“充足的”理由撤銷案件。其他還有盜竊案、傷害案、貪污案、挪用公款案、強奸案等案件,在司法實踐中也有認罪協商處理的情形。這些不是“認罪協商”制度下的“認罪協商”案件,只要當事人不申訴,案件就會“彈出”司法程序,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院自然也不會“沒事找事”提出抗訴或進行立案監督。所以,認罪協商制度在我國是有其存在的市場的,司法實踐也需要認罪協商制度。
認罪協議制度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之中,已經有較為廣泛的應用,此項制度的有效應用,使得民事主體的權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對于社會秩序,也得到了很好的維護,從而減少了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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