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在借款期內,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將用作借款抵押的房產約定歸第三人金某某所有。
2008年4月11日,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某信用社簽訂《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及期限,同時被告以其夫妻共同財產的房產做抵押,但已通過生效判決認定該抵押合同無效。2009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離婚,約定將上述房屋歸妻子金某某所有。同時因被告為按期歸還借款,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提起訴訟,要求歸還借款本息。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于2009年11月30日前歸還,但被告未履行。現原告認為被告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侵害了債權人利益。故而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債務人沒有履行能力的,在離婚協議中主動放棄房產份額的行為可視為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
被告不能以其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權,其在該房屋上所設擔保物權亦不成立,在自身仍負有債務未清償的情況下被告放棄房產份額的行為可視為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原告可依法行使債權人撤銷權。
律師說法:債務人無償還債務的能力,在其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減少其財產的行為應可撤銷。
在上述案件中,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是否受合同法中債權人撤銷權的約束的問題。被告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具有雙重屬性,其中協議離婚及子女撫養問題具有人身屬性,而對雙方共同財產的分割則具有財產屬性。這就意味著離婚協議書中存在著《合同法》所調整的對象。債權人撤銷權是《合同法》所規定的,其所撤銷的對象也應當具有類似的財產屬性。在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告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關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的約定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首先,借款合同約定在前,而雙方離婚協議簽訂在后,可以推出被告存在一定的主觀惡意。其次,該房產系夫妻雙方共同共有,被告享有房產的財產份額,而被告通過簽訂離婚協議書將房產以類似贈與的方式無償轉讓給其妻金某某,這種無償轉讓行為實質上就是惡意減少自己財產的行為。最后,被告放棄享有房產份額導致自己財產減少,而在原告債權到期時又無力還款,致使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其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故原告可以行使債權人撤銷權。
綜合上面的介紹,離婚協議書對財產處分要符合法律相關規定。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紹后,對于對財產處分是否受債權人撤銷權約束的法律知識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還有關于這方面的法律問題,請咨詢律霸網律師,他們會為你進行專業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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