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詢專家解讀學校承擔責任如何認定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傷害的情形,主要指以下兩種類型:一種是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使其受到人身傷害,但并無直接致害人;另一種是該人身傷害是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內的其他未成年人、教職工等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的。
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無論是上課時間,還是課間休息時間,以及中午吃飯休息期間;無論是每學期中間,還是假期期間,只要是經學校允許在校期間,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都應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的責任。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將他們送到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后,教育機構在特定的區域內(學校管轄范圍內)和特定的時間內(進入校門起至走出校門時),負有教育、管理的職責。而且,在學校組織的各類校外活動中,學校同樣負有教育、管理的職責。如學校組織的春游、夏令營等活動時,顯然學校仍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職責。
按我國現階段的司法解釋之精神,學校對其在校學生受到傷害或致人損害,其承擔民事責任一般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學生的家長做為法定監護人應適用無過錯原則,根據學校和學生的特點,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的舉證宜適用責任制,即由學校承擔其有無過錯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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