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過于限縮股東的知情權,將有可能嚴重地影響股東財產性權利或者身份性權利的行使,對股東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同時,也不利于公司經營管理約束機制的形成。
而過于擴張股東的知情權范圍,則在一定程度上對公司應有的商業隱私以及秘密構成極大地威脅,最終害及公司的合法利益。因而,在設計股東知情權制度時,立法者應在這兩個相互沖突的利益之間循環往復,尋求雙方利益保護的最佳平衡點。
新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規范即體現了這一理念。一方面,立法者在對待股東的知情權問題上,持一種積極的肯定態度:從總體上不僅吸收了原來法律的既有內容,同時還將其范圍做了大大地擴展;而另一方面,為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法律對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其一,雖然在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閱權的同時,明確地賦予其復制這些文件的權利,但是對于諸如公司賬簿等公司文件則沒有賦予股東復制權。
其二,在對待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享有的查閱權問題上,法律持一種十分謹慎的態度。在以法律形式認可股東可以對公司會計賬簿查閱的同時,對于股東查閱權的行使設定了一定的約束性條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閱的要求時,股東必須向公司遞交書面的請求;
另一方面,則要求股東在查閱公司賬簿時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說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據認為股東查閱公司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時,可以拒絕提供查閱。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為限制公司動輒以股東目的不合法為借口拒絕股東查閱賬簿,法律則又賦予了股東在此種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濟權利。在公司拒絕查閱時,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請求后15日內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
同時,如果股東認為拒絕查閱存在不當,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其三,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法律僅賦予其對公司相關文件的查閱權,而沒有賦予其相應的復制權。這些規定,有效地協調了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東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體現了法律作為平衡器與調節器的特性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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