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區別是什么
量刑不同: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從刑法規定可見,組織賣淫罪比容留賣淫罪的社會危害性更大,只有正確區別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界限才能準確適用法律。
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犯罪客體都是良好的社會主義社會風尚,但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在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中可能采用強迫等手段而觸犯組織賣淫罪名的同時,還有可能觸犯強迫賣淫罪等罪名。因此,在實踐中組織賣淫罪的客體還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
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犯罪客體都是一般主體,即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單位。
客觀方面不同:
組織賣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容留賣淫罪在客觀方面變現為容留他人賣淫,即提供場所或者便利條件容納、收留他人賣淫的行為。
對比以上組織賣淫罪和容留賣淫罪的客體、主體及客觀方面表現,不難發現二者的犯罪特征具有高度的重合,若不深刻理解二罪名的區別將難以準確適用刑法。
犯罪表現形式不同:
從犯罪表現形式上看,組織賣淫罪的表現形式一般有兩種,一種是設置相對固定的賣淫場所控制他人在該場所從事賣淫活動,或者建立有效的賣淫組織后通過調遣、指揮賣淫人員到分散、不固定的場所從事賣淫活動;另一種是專門為其他賣淫組織或組織賣淫者提供賣淫人員的行為。該情況是隨著組織賣淫活動的猖獗,一些組織賣淫集團進行分工而形成的。表面上看,組織者雖不直接參與組織賣淫活動,但其行為已經成為其他賣淫集團組織賣淫活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甚至可以說是先決行為,其性質完全符合組織賣淫的行為特征,對組織者不應僅認定為組織賣淫罪的共犯或者未遂犯。
容留賣淫罪在實踐中同樣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允許賣淫人員在其住房或營業場所(含汽車)內從事賣淫活動。常見的是旅館業、餐飲業、文化娛樂業的經營者明知賣淫人員在其經營場所內從事賣淫而予以收留或提供便利;另一種則是行為人設立專門的場所提供給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常見的是行為人以開辦按摩店、足浴店等名義收留賣淫人員在店內從事賣淫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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