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學校是在校學生的監護人來作為學校擁有搜查權的理由是最荒唐的。相反,在以往幾乎所有的案例中,校方都無一例外地極力否認學校并非學生的監護人,因為監護人既享有權利也承擔義務,而就一般而言,監護人的義務要遠遠大于權利。學校能承攬監護人應盡的義務嗎?比如,學生甲在學校打傷了學生乙,學校作為學生甲的監護人是否應對甲的行為承攬責任,并負責賠償乙的損失呢。如果甲是完全無民事能力人,那么校方作為監護人,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可是負全責;如果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校方也應承擔相應責任。這個后果恐怕不是校方所想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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