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是遺囑人對自己的財產或其他事項所作的處理,應當由遺囑人自己完成。但是,遺囑人不識字或因生病等不能書寫,或者不愿意自己書寫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寫遺囑。《繼承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廖某系某單位退休老干部,生育有3個女兒和1個兒子,兒子早在1992年就離開了人世,廖某決定和三女兒一起生活。1993年,三女兒將廖某接到了自己家中,三女兒的丈夫陳某和岳父簽訂了一份贍養協議,表示自己愿意承擔岳父的全部贍養義務。1995年,廖某的單位分給了廖某一套三居室的住房,當時這套房子的購房款是2.5萬元。由于廖某沒有積蓄來支付這筆購房款,于是三女兒和女婿便湊錢交納了該購房款,一家人也搬進了新房居住。廖某想立下遺囑,在自己死后將房子留給三女兒。于是三女兒按照父親的意思,執筆寫了份遺囑,廖某在遺囑上簽了名字。廖某又將遺囑交給了他的單位,讓其來證明房產最終要歸三女兒所有。半年后,三女兒又征求父親的意見,想再請律師做一份遺囑見證,廖某同意了。于是,兩名律師找到了廖某,對其立遺囑的情況進行了解,并制作了一份談話記錄,廖某在談話記錄上親筆簽名和按手印,律師事務所據此出具了一份遺囑見證書,有兩位律師簽名并加蓋律師事務所的公章。2000年2月,廖某去世,廖某的大女兒和二女兒找到三女兒,要求分割廖某的遺產未果,遂將三女兒告上法庭。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圍繞著遺囑是否有效,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廖某所擬的遺囑無效。其理由如下:本案中,廖某所立的遺囑系由其三女兒代為書寫的,是代書遺囑,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廖某在立遺囑時,并沒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雖然廖某事后將遺囑交給了其單位,要單位來做個證明,并且又有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見證,但是,由于單位的人在廖某立遺囑時并不在場,也沒有在遺囑上簽名,律師的見證上面只有律師的簽名和律師事務所的公章,卻沒有廖某自己的簽名,因此,本案遺囑在形式上是不符合繼承法關于代書遺囑的法律規定的,應予以確認無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遺囑應認定有效。理由如下:雖然繼承法第十七條作了上述規定,廖某所立的遺囑沒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律師的見證也沒有廖某的簽名,但是,從繼承法的立法本意上看,不難看出繼承法對代書遺囑設置有兩人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其目的是為了證明遺囑人所立的遺囑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本案的事實來看,廖某在立下遺囑后,將遺囑交給了單位,要單位來做個證明,證明其房產最終要歸三女兒所有,并且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也對廖某立遺囑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行了解并制作了筆錄,由廖某在談話記錄上簽名和按手印,這些事實可以充分證明廖某立下遺囑將其房產留給三女兒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本案遺囑認定有效,既不違背廖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也與繼承法的立法本意沒有沖突。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如前所述,該遺囑一開始的時候缺乏形式上的要件。如果要認定該遺囑有效,那就必須是后來廖某單位的證明以及律師的見證可以成為該遺囑形式要件的有效補充。我們應從法律規定入手,從本質上探索其適用的目的性。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需要見證人在場并簽名,其目的就是為了確保遺囑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防止見證人或他人的非法行為,確保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廖某的代書遺囑缺乏見證人,從上述角度講,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得到確保。但是,廖某后來的行為都充分地表示了該份遺囑的真實性,其意思表示已經得以確認。因此,筆-者認為應當認定其遺囑為有效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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