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屬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六種情形,但在具體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過程中,由于對具體條款理解上分歧,特別是檢、法兩家認識不一致,影響了對賠償案件的處理。
(一)如何理解“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假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要適用該免責條款,犯罪嫌疑人必須有“故意作虛假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的行為,為此必須把握以下六點:
(1)必須是受害公民本人作出虛假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這種供述必須是本人親自作出,不能由其他人轉告;這種供述必須是向司法機關作出,不能向其他機關、團體作出,而且受害人應無精神疾病和其他法律規定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情況;
(2)必須是受害公民本人故意出虛假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
(3)必須是受害公民本人在自愿狀態下作出的虛假供述,排除任何外界壓力和強制作用;
(4)必須是受害公民本人在具有非法動機下作出的虛假有罪供述;
(5)必須是受害公民本人所作出的虛假供述或偽造證據,對認定犯罪具有決定性作用;
(6)必須是由司法機關對于受害公民故意作出虛假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進行舉證。
(二)如何理解“依照原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有三類:
(1)不滿14周歲的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被羈押的;
(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相對負刑事責任的人除8種應負刑事責任外的其他危害行為被羈押的;
(3)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被羈押的。
上述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刑法的規定不負刑事責任,如果曾經受到過羈押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因為他們本身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只是出于法律上的人道主義的考慮而豁免了他們的刑事責任,因此司法機關對他們的羈押不屬于錯誤羈押,國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以下三種情形,國家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第一是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被錯誤羈押的;第二是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有危害社會行為,但自其無刑事責任能力確認后,因遲延釋放而導致違法羈押的期間;第三是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被判決有罪,該判決是違法錯誤判決,被判決后被錯誤羈押的期間。
(三)如何理解“依照原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刑訴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有六種情況: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法令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按照該條款規定, ,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去理解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一,有違法行為但不構成犯罪的情形;如違反治安管理,或者違反工商、金融、稅收、海關等行政法規,或者屬于違反公務人員紀律規定的行為,即屬于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范疇的,國家對其被羈押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缺乏追訴條件的,包括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三種情形。第三、法律規定免除刑罰的,包括經特赦令免除刑罰和其他法律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兩種情形。
(四)如何理解“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主要有這樣兩種情況:
一是非行使職權時作出的行為,如刑警與鄰居爭吵而動手打傷鄰居,這屬于一般民事侵權造成的損害,是民事賠償;
二是利用司法人員的身份為個人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五)如何理解“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損害發生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要有兩種情況:
一是在監獄或勞改場所服刑的被告人采取自傷、自殘的手段,以達到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目的。這種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反改造行為,國家當然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為了逃避刑事追究,而故意白傷、自殘。這種公民白殘行為,國家當然不承擔賠償責任。
(六)對于“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上給國家賠償責任的免責范圍留有余地,目前除本法明確列舉的五種情形外,尚沒有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
有些特殊情況國家不予進行賠償,國家法律中明確規定了,而對于不能進行國家賠償的情況,不能強制要求,要根據法律規定進行相應手續即可。國家對于各類事件的賠償責任是對公眾的一種特殊幫助行為,個別事件做不到賠償責任也是可以理解的,公眾要接受,不能強制要求。
國家賠償法的適用主體包括哪些人
怎么申請國家賠償?
申請國家賠償范圍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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